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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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丽,公司员工。
被告:高梅,*,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陈建亚,*,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高梅、陈建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梅、陈建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梅归还长合公司垫付款86177.40元及暂算至2022年6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0212.60元,此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陈建亚负连带清偿责任;3.长合公司就高梅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高梅因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高梅委托长合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该笔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长合公司将高梅提供的申请材料推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工商银行经审查高梅的申请资料后,于2017年4月11日,与高梅、长合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高梅申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238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高梅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款,高梅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长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工商
银行为收回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贷款成功后,高梅严重违约,直接导致长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高梅代为偿还银行贷款86177.40元。陈建亚作为高梅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
高梅、陈建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高梅、陈建亚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高梅因购车消费需要,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卡(622231***********)透支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23800元,分期还款手续费11219元,以上款项共分36期等额偿还,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如逾期还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并有权主张分期款项全部到期。抵押人高梅、陈建亚自愿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抵押物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EYFANC7EY32547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高梅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提前还款补偿金、工商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
2017年4月11日,长合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高梅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长合公司同意为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总额1238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起两年。
2017年4月11日,长合公司与高梅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高梅为购车需要,选择长合公司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服务。高梅未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长合公司无需通知高梅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垫付。长合公司垫付之后,有权要求高梅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长合公司垫付款及承担垫付款金额每日4‰垫付费用。共同还款人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本合同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内容),对于不明确的地方已询问了长合公司,并得到了详细的解释。本人自愿为高梅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高梅和本人关系状况变化的影响,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本承诺不可撤销。陈建亚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协议签字。
工商银行放款后,因高梅未按约偿付银行分期款项,长合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代偿15957.50元、5434.60元、9182.60元、6732.94元、947.18元、3595.72元、3595.72元、29347.14元。以上合计垫款74793.40元。另长合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向高梅账户(62223100********)转账140元;另长合公司员工刘玲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1日通过支付宝信用卡还款为高梅尾号为1897的信用卡还款5622元、5622元。
庭审中,长合公司确认已收取被告担保服务费14600元。
以上事实有长合公司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银行流水、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支付宝电子回单、员工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另长合公司提交的抵押登记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长合公司基于《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为高梅向工商银行代偿按揭款86177.40元,高梅负有还款义务。鉴于长合公司尚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故其
向被担保人收取金融担保服务费14600元依据不足应予扣减。长合公司主张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与其资金占用损失基本相当,经核算,截至2022年6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838.15元,此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长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高梅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EYFANC7EY325471)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长合公司并未全部代偿高梅在工商银行的全部债务,长合公司享有抵押权不得损害工商银行的权利,故长合公司仅就抵押车辆在实现工商银行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优先受偿。陈建亚承诺作为高梅的共同还款人,应对高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梅、陈建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
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