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可,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刚洋,*,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市瓦窖堡镇永坪路社区。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强刚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刚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保证款项15,8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合计20,03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下称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向银行贷款汽车专项本金91,900.00,贷款分期手续费8,299.00,合计100,199.00元,共分36期偿还。因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15,811.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保证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强刚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杭州汽车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强刚洋因购买×××号别克牌轿车款项不足,2018年1月26日被告强刚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91,900.00元整,用于支付×××号别克牌轿车款项。2018年1月26日强刚洋与杭州长合汽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强刚洋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提供担保,如果强刚洋违约产生未还款事项,由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强刚洋向银行还款,并依据该合同向强刚洋进行追偿。因被告强刚洋逾期支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导致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共向工商银行代偿了15,811.00元。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工商银行代偿了15,811.00元款项的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15,81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主张,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自愿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刚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5,811.00元及违约金(自代偿日2021年10月20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止,以代偿款15,811.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20日一年期LPR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0元,减半收取348.00元,由被告强刚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梓熙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