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佳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骏金瑞芳秦海龙 
【审理法官】李骏金瑞芳秦海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佳辉 
【当事人】杭州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曹佳辉 
【当事人-个人】曹佳辉 
【当事人-公司】杭州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曹佳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佳辉与英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佳辉与英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佳辉认为其与英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英卡公司和曹佳辉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仇力明是英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代表英卡公司,曹佳辉系通过仇力明招录并被指派至信达4S店工作,工资由仇力明发放,且依据英卡公司的陈述,曹佳辉在信达4S店从事的是汽车美容工作,英卡公司与信达4S店系深度合作关系,其业务范围也包含了汽车美容,而英卡公司并未主张曹佳辉与4S店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曹佳辉系与英卡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劳动应属英卡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曹佳辉的每月工资由仇力明定期发放,且英卡公司自认仇力明与曹佳辉约定了试用期,同时根据英卡公司原审陈述的“对曹佳辉的管理比较松散"、“曹佳辉常请假",英卡公司与曹佳辉事实上存在管理
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英卡公司与曹佳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英卡公司未为曹佳辉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英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曹佳辉二倍工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曹佳辉于2017年12月10日进入英卡公司工作,英卡公司未与曹佳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曹佳辉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曹佳辉于2019年3月21日提起仲裁,其最后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全额支持,故英卡公司主张曹佳辉的该项请求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关于二倍工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庭审中有关工资构成的表述,结合曹佳辉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确定英卡公司应当支付曹佳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3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英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曹佳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
案中,英卡公司未为曹佳辉缴纳社会保险,曹佳辉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英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英卡公司主张曹佳辉系与仇力明发生争议后主动离开,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曹佳辉提起仲裁申请后,仇力明仍于2019年4月16日向曹佳辉支付工资,对英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英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44: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曹佳辉于2017年12月10日经英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力民招聘进入英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汽车美容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佳辉工作岗位实行全日制用工和标准工时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英卡公司未为曹佳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21日,曹佳辉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英卡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2、英卡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至2
018年11月的二倍工资40610元;3、英卡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3018元;4、英卡公司支付因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浙湖劳人仲案(2019)56号仲裁裁决:一、英卡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曹佳辉办理补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曹佳辉个人应缴纳部分自行承担,补缴期间曹佳辉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费标准、缴费数额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英卡公司支付曹佳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73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共计人民币33686.4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曹佳辉的其他仲裁请求。英卡公司不服裁决,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英卡公司的住所地虽位于上城科技工业基地,但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英卡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英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服务及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其主张曹佳辉是受其法定代表人雇
佣后在信达4S店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因该4S店与英卡公司有深度合作关系,仇力民故叫曹佳辉去帮忙,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曹佳辉由英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力民招用,工作内容为汽车美容,虽英卡公司陈述其工作地点在信达4S店,但该4S店是与英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曹佳辉的工作内容系英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曹佳辉还存在试用期,故仇力民招用曹佳辉的行为显然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述,曹佳辉需遵守英卡公司的考勤管理等制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英卡公司未为曹佳辉参加社会保险,故曹佳辉请求英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补缴金额、险种、时段等应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英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英卡公司为曹佳辉补缴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社会保险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佳辉的工作地点在信达4S店,并非英卡公司,且曹佳辉为仇力民个人雇佣,英卡公司自始至终与曹佳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同时,曹佳辉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英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
认定不清,判决英卡公司为曹佳辉补缴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亦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就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该争议事宜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2010年12月,针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做了答复:“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英卡公司为曹佳辉补缴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英卡公司向曹佳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73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英卡公司与曹佳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佳辉提交的工资流水等均系与仇力民个人之间发生,不足以证明与英卡公司发生劳动关系,需遵守考勤制度,也不等同于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英卡公司向曹佳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736.4元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英卡公司与曹佳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其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按月起算,逐月起算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以最后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时效为由全额支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英卡公司向曹佳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本案中英卡公司和曹佳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曹佳辉系与仇力民个人之间因雇佣关系发生争议后主动离开,故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讲,一审法院判决英卡公司向曹佳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英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曹佳辉承担。  杭州汽车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