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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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娟,*,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张延伟,*,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娟、张延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那日苏,被告张丽娟、张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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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43203.0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垫付款期间的利息1882.93元(利息以垫付款为基数从每笔垫付的第二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为1882.93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一、二项共计45085.99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丽娟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沈阳支行)申请贷款43600元用于购买福特轿车一辆,2019年6月11日被告与沈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沈阳支行借款购车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为期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管辖、资金占用费、保险等其他事项做出了具体的约定。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沈阳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43203.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代替被告偿还了相关款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张丽娟辩称,案涉车辆系张丽娟与张延伟在恋爱期间所购买,张丽娟未实际使用,而且在二人分手时张延伟曾承诺自己偿还全部案涉贷款。如果按照庭前调解张延伟与张丽娟共同承担,一人一半,张丽娟不同意,张丽娟现在尚欠其他贷款未偿还,没有能力偿还案涉贷款。
张延伟辩称,张延伟认可杭州至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张延伟现没有能力偿还,张延伟只是案涉贷款的担保人,只能按照庭前调解陈述的承担贷款一半,一个月偿还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张丽娟(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与沈阳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一份,张丽娟因自原告处购买福特嘉年华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63000元,张丽娟自行支付首付款19400元,分期总金额为43600元,张丽娟通过其在沈阳支行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其中剩余车款透支金额为43600元。张丽娟已经向沈阳支行提供了沈阳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合作机构担保。张丽娟授权委托分期款项发放人即沈阳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43600元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张丽娟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
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3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1320元,张丽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张丽娟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9.0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沈阳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937.08元。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证明在汽车分期全部还清之前由沈阳支行保管。原告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沈阳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丽娟追偿。张丽娟在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时,沈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原告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春加盖名章。2019年6月11日沈阳支行在分期款项发放人处加盖沈阳支行业务合同专用章。张丽娟在分期付款申请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张丽娟(乙方)、张延伟(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福特嘉年华汽车一辆,车辆单价63000元,发卡银行为
沈阳支行,分期期限36期,首付金额27000元,分期付款额43600元,综合服务费7600元,透支手续费3937.08元,受托支付车款36000元,首月还款1338元,以后每月还款1321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产生逾期,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垫付款及相关费用和成本,并支付自垫付次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反担保,若乙方没有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可以单独向乙方主张权利或一并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权利。丙方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垫付款、垫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失、贷款银行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应承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承诺一经签字即将视为完全明白和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本承诺不可撤销。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丽娟、张延伟分别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6月11日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丽娟名下。2019年7月5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沈阳支行。
张丽娟购买案涉车辆后,未按约偿还沈阳支行银行贷款。2019年12月25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4651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16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1600元,2020年7月11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1600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1600元,2020年9月12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1600元,2020年10月14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160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沈阳支行28952.06元,以上合计43203.06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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