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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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亚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诗禄,*,1996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诗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君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超、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546.43元及利息损失(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告黄诗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购车,贷款透支金额为36000元。原告就该笔贷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为被告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22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款金额合计为24546.43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黄诗禄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黄诗禄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
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36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分期向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原告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被告履行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银行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代偿了4813.88元,2021年9月23日代偿了4855.5元,2022年1月24日代偿了14877.05元,共计2454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诗禄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代偿凭证,车辆登记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30日被告黄诗禄因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逾期还款,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代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
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诗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诗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4546.43元及利息(其中4813.88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4855.5元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4877.05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诗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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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君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 豪
书 记 员 李冬妹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