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04.02 
【实施日期】200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杭州汽车价格“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运车辆。”
二、 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价格、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四、 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六)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 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必要的安全防范装置、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满两年后方可转让。受让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转让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行政审批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负责审批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收回,不得转让。”
七、 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未取得本市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定的营运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自核定营运区域载客至营运区域外时,可以自目的地载客顺路返回核定营运区域。”
八、 删除第十条。
九、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
“(二)使用规定的车型和标志;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贴有客运出租汽车起步费、每公里租费等内容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十一、 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营运交接班;
“(三)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和有关标志;
“(五)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
十二、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三、 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防疫、救灾、春运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的特殊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