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杭州汽车价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琳,*,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胥达,*,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锡莱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佳伟。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汽公司)与被告杭州锡莱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锡莱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
1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琳、吴胥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莱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939928号、第5066126号、第5939936号、第5065915号、第9982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39928号、第5066126号(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5939936号、第5065915号、第9982589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2019年2月15日,原告收到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得知上海洋山海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伊朗的轮边减速总成50个、差速器17个、减震器592个等货物,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上述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上海洋山海关提交了相关材料,并确认被告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依法向海关提供了10万元担保,申请扣押相关货物并获准。2020年5月29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权的货物予以没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及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锡莱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驰名商标批复、上海海关出具的确认侵权通知书、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图、侵权货物照片光盘、涉案产品原件价格说明等证据,本院经核对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重汽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运输;组织本集团成员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各种载重汽车、特种汽车、军用汽车、客车、专用车、改装车、发动机及机组、汽车零配件、专用底盘等。
被告锡莱科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服装服饰、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经销;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原告重汽公司先后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2010年5月14日、2015年3月28
日经核准注册第5065915号“”、第5066126号“”、第5939928号“”、第5939936号“”、第9982589号“”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动力装置、引擎、变速箱;车辆车轴等商品上,且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其中,第5066126号“CNHTC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41号批复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5日,上海海关向原告重汽公司寄发《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称上海洋山海关查获锡莱科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伊朗的轮边减速总成50只、橡胶管630只、凸缘529只、汽缸垫2,400只、半轴40只、轴承810只、差速器17只、减震器592只、凸轮轴20只、汽车锁块300只、制动气缸200只、齿轮箱盖224只,因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有“CNHTC及图”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故要求原告于一定期限内进行确认。同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海关回复确认,其所查获的上述商品中的轮边减速总成50只、差速器17只、减震器592只,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5月29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1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锡莱科公司申报出口的价值合计12,297美元的轮边减速总成50只、差速器17只、减震器592只,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该些商品予以没收,并对锡莱科公司处以22,000元。
上海海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1.《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皆为被告锡莱科公司,涉案商品货源地为浙江,运抵国伊朗,指运港阿巴斯港;2.扣押的轮边减速总成50只、差速器17只、减震器592只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等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
另,涉案产品在原告企业网站上的价格公示显示,轮边减速总成1,035元/只、差速器994.4元/只、减震器119.05元/只。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重汽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锡莱科公司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侵权商品进行出口、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的价值、被告的主观
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确为诉讼往返沪鲁,故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被告锡莱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