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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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飞耳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288号天福财智大厦5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会,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丽,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派麦合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智云大道1580号5幢4单元5-1-自编号3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WUPH2K。
法定代表人:谭凯吉,总经理。
被告:杨涛,*,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第三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XNF642。
法定代表人:姚军红,董事长。
原告杭州飞耳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耳公司)诉被告重庆派麦合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麦合公司)、被告杨涛、第三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麦合公司、被告杨涛及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涛、派麦合公司共同向原告飞耳公司支付租金50193.44元;2、确认原告飞耳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杨涛名下的车牌号为鄂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06日,被
告杨涛与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杨涛向第三人大搜车公司承租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租赁期限12个月。2019年06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涛与第三人杭州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购得该车。同日,被告杨涛与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售后回租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大搜车公司并申请售后回租即支付租金112935.24元,租赁期数36期,月租金3137.09元,若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第三人大搜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涛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涛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大搜车公司以担保其按期偿还合同约定的款项。后被告杨涛从2021年03月2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2021年6月25日,第三人大搜车公司与原告飞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大搜车公司将其对被告杨涛享有的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飞耳公司。被告派麦合公司与原告飞耳公司达成协议对被告杨涛未按期支付租金等债务向原告飞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飞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涛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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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派麦合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大搜车公司未到庭陈述,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述称,被告杨涛未按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其应向第三人大搜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大搜车公司于2021年6月与原告飞耳公司就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飞耳公司。第三人大搜车公司对原告飞耳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承诺不对案涉车辆所有权主张任何权利,并同意配合后续车辆所有权、抵押权的变更、注销等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飞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6月06日,被告杨涛与第三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
公司签订《【弹个车】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杨涛向其融资租赁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车辆所有权等进行了约定。前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涛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购买了该车,该车登记于被告杨涛名下,车牌号为鄂XXX**号。2019年06月21日,被告杨涛与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涛将鄂XXX**号车辆出卖给第三人大搜车公司并由大搜车公司将该车回租给被告杨涛使用,融资总额为94450元,每月租金为3137.09元,租赁期数
为36期,被告杨涛自2019年07月21日起于每月21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涛以1元价格留购租赁车辆;如被告杨涛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第三人大搜车公司有权要求不退还被告杨涛租赁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杨涛支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滞纳金计其他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涛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杨涛;合同中列明的被告杨涛的居住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汪岗镇石龙庙村为接收书面通知、诉讼文书的有效地址,被告杨涛在地址发生变动时有义务重新签订地址确认书,否则按该地址邮寄送达的相关书面通知、诉讼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杨涛与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将鄂XXX**号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大搜车公司作为售后回租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杨涛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杨涛向大搜车公司支付了前20期租金,自2021年3月起,被告杨涛未再按约向第三人大搜车公司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