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杭州汽车价格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4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 
【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席睿哲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席睿哲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席睿哲金凤飞 
【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5:53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40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某某汇金国际大厦裙楼某某某某。
     负责人:陈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睿哲,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徐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郭云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川大道某某某某厂房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系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协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原审被告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货物损失87047.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在无出货单或交货单等凭证下,未进行任何市场调查,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明做出了关于货物数量和货物单价的认定,该评估结果不具备公正性。一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进行裁判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泰安公司、申瑞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等340780.8元[(425476元-2000元)80%+2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车辆损失166179元、货物损失124353元、车辆运营损失106425元、施救费1537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417327元,由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334261.60元[(417327元-2000元)80%+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18日03时30分许,张吉海驾驶浙A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26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30公里+700米处,追尾碰撞李文清驾驶的鲁JA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张吉海及乘车人刘勇旗受伤,鲁JA鲁J挂号车上货物(鲜奶)泄漏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吉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车辆受损,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山东泰安市进行维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由诸暨市筑程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施救费870元;于2018年6月21日由诸暨市顺意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施救费2500元;于2018年6月22日由泰安盛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施救费2000元;于2018年7月3日由泰安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开具施救费1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车辆损
失181753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24353元,每天的营运损失评估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原告诉至该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已使用中,又不在本区域范围,很难约定双方对车辆进行勘察,故评估人员按委托方提供的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中的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清单为基准,评定车辆损失为166179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24353元,每天的营运损失评估为10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6900元。另查明,浙A7号车辆为被告申瑞公司所有,张吉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吉海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能否支持及停运损失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施救费发票出具单位及出具时间分析,原告未就近进行车辆维修,擅自将车辆运输至山东泰安进行维修,故对其运送至山东的施救费系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对其支出施救费,该院不予支持。从停运时间分析,根据泰安市明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看,说明车辆仍未进行修理。2018年11月20日,由泰安市聚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
的证明显示,鲁J挂车于2018年8月24日修理完毕,但该证明并未显示挂车于何时送修理。由此推断,挂车实际维修时间在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24日,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车辆维修时间为5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