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2.13
【字 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杭州汽车价格【施行日期】2019.03.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
正文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2018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管线缆通道、区间风井、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持续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在资金、土地、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
处置。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运营期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绿化、文物、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民防空、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法证件。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城市轨道交通现代化、智能化发展。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有权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满足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规划的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城市轨道交通规
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及综合交通规划预留换乘场站、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实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与沿线建筑、市政设施等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地下空间、地下过街设施、地下道路相结合或者连通。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由此对其造成财产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临时占用相邻土地地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线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合理的迁移、改造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产权单位实施迁移、改造的,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临近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管线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