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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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军,*,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勇,*,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朱**菊,*,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江波,*,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赵军与被告龚勇、朱**菊、江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被告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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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勇、朱**菊、江波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5833元及利息(利息以35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由舒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经查明,案涉款项为被告江波在案外人工商银行处的贷款,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龚勇自认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最终经法院调解,由被告龚勇偿还贷款40000元和相应利息;被告朱**菊、江波及原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调解书生效后,因各当事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舒城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强制划扣35833元。另查明,被告龚勇与朱**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龚勇辩称,诉状所述是事实,但是我不懂赵军为何起诉我,我和他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法院划扣他的钱和我没有关系。我愿意给35833元,能协商可以分期还,但是利息不应该由我承担。
赵军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
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江波为购买车辆在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经舒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龚勇自认车辆为其购买,银行贷款为其实际使用,最终有其偿还案外人偿还银行贷款的垫付款,被告朱**菊、江波、原告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婚姻登记表,证明被告龚勇、朱**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五、司法划扣记录,证明被告龚勇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由法院强制划扣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5833元的事实。
龚勇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龚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波、赵军、龚勇、朱**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龚勇欠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38300元及相关损失17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龚勇分8期偿还,从2021年10月份起在每月10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至2022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江波、赵军、朱**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被告如未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按下余全部欠款金额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
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龚勇未能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清偿债务,连带还款义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5月26日,本院从原告处强制划扣35833元。
另查明,被告龚勇与朱**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龚勇未能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其他连带还款义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赵军账户强行划扣35833元,因被告朱**菊与龚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龚勇购买车辆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朱**菊与龚勇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赵军对龚勇、朱**菊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勇、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军代偿款35833元及利息(利息以35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元,由被告龚勇、朱**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明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