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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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宋志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一,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文,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爱青,*,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灿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原爱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29.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代偿贷款本金85,435.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FXXX**、车架号为LSGBC53A0LG031170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担保追偿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时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FXXX**,车架号为LSGBC53A0LG031170)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作为被告履行其在该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项下因原告代被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因原告实现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代偿后,被告未立刻将原告代偿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还应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
区XX路XX号楼XX号。同日,被告与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8200S-1及******************8200S-2的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及相关消费向邮储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分期贷款总计102,600元(其中,购车贷贷款84,000元,车主贷贷款18,600元);被告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购车贷每月还款金额为2,654.79元(其中第一期为2,674.81元,最后一期为2,654.76元),车主贷每月还款金额为587.85元(其中第一期为592.28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贷款起息日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8.58%;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或允许相关代偿方为被告代偿所有贷出的贷款视为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另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之后,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3月7日向
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共计代偿了94,111.17元(其中购车贷本金75,694.69元、借款利息1,991.18元、罚息157.55元,车主贷本金15,821.62元、借款利息411.48元、罚息34.65元)。2022年7月1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原、被告签订《担保追偿协议》后,XX公司作为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在涉案车辆设立抵押权时作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就该车辆的抵押权由原告主张,XX公司不主张该车辆的抵押权。原告代偿后,被告仅于2021年9月28日、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6081.1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爱青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2.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以及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担保追偿协议》;3.放款凭证;4.书;5.代偿款转账记录、代偿证明;6.还款明细;7.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记录。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杭州汽车价格
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邮储银行杭州分行签署的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署的《担保追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因被告未按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邮储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金、借款利息与罚息。依据《担保追偿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全部代偿款。《担保追偿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该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担保追偿协议》约定:被告
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上述约定表明被告知道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现车辆抵押权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明确表示由原告主张抵押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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