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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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学志,*,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林,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邵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学志与被告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
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林,被告扬天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扬天汽车公司退还其购车款177000元。事实与理由:扬天汽车公司是生产危险品骨架及箱罐的企业。2017年5月10日,其与扬天汽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规范确认书,向扬天汽车公司订购型号为CXQ9400TWY30的30英尺三轴危险品箱罐骨架运输半挂车、30英尺的碳钢衬塑箱罐各一台,价格分别为67000元、115000元,合计182000元。后其陆续支付了177000元。2017年7月21日,扬天汽车公司将骨架运输半挂车和碳钢衬塑箱罐交给其,其自带牵引车将骨架运输半挂车安装上碳钢衬塑箱罐拖走使用。其订购前述半挂车和箱罐是为了装运与碳钢衬塑箱罐罐体不匹配的化学品时,需装运其它相匹配的罐体材质的30英尺箱罐,骨架车与箱罐是可以分开使用的。因其一直运输酸、碱,骨架和箱罐没有分离,2019年3月21日,其所在的盐城市响水县发生特大爆炸事件后,很多化工厂停产,原有运输酸、碱的业务没有了,其需将骨架半挂车和箱罐分离使用,此时才发现扬天汽车公司提供的骨架半挂车和箱罐未按照30英尺(即9.144米)生产,其使用该骨架运输车拖运30英尺长度的集装箱根本无法锁上固定、用该箱罐无法放入别的30英尺骨架车,因此其向扬天汽车公司购买的骨架运输车和箱罐因不符合国家标准尺
寸而无法使用,现属于闲置报废状态。后其于2021年2月17日分别于扬天汽车公司的业务员和总经理协商未果。又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25日到扬天汽车公司协商未果。
扬天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任学志不是适格原告,《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与连云港港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任学志并非合同相对人。2、其生产并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该车辆已经顺利上牌即可以证明车辆的各项参数(如车辆名称、型号、外形尺寸即长宽高尺寸、轮胎的规格和数量、钢板弹数、轴数和轴距等)均符合产品公告的要求;案涉车辆由任学志于2017年7月21日亲自验收合格后提回上牌,至今已有4年半的时间,期间均处于营运状态,车辆运行正常,任学志也从未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提出过任何异议,充分说明案涉车辆及箱罐的质量及各项性能是符合其要求的,双方缔结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案涉车辆及与之配套的箱罐属于定制产品,任学志购买产品的目的系运输危险化学品,为满足任学志使用要求及保证车辆的行驶安全,在保证车辆各项参数完全符合产品公告的前提下,考虑到车辆的稳定性,案涉骨架车及箱罐的前后锁具的位置是需要根据其装载的箱罐的大小、尺寸及容积来计算重心并据此进行锁具定位的,故《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案涉车辆为8套锁具,但双方仅对位于车辆中间位置的4套锁具进行了约定,对车辆前、后4套锁具的位置并未约定,可知任学志对此是明知的;双
方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案涉车辆的其他用途,故任学志称30英尺骨架运输车需装运其他箱罐、与之配套的箱罐不匹配其他30英尺骨架车,系任学志个人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已超出双方合同之约定,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扬天汽车公司(供方)与任学志(需方)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CXQ9400TWY,名称为30英尺骨架、30英尺厢罐,单价为67000元、115000元,总金额为182000元,交货天数为45天,提货地点为滁州扬天公司,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车库20000元,余额162000元于交货时一次性付清”,产品技术要求详见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验收标准及方法为“需方按供需双方签订的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及国标、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当时提出并及时更改”等内容;技术规范确认书(骨架车)载明规格为30英尺、锁具为八套、中间四套锁具为标准20英尺等内容;技术规范确认书(液罐车)载明液罐车名称为30英尺衬塑厢罐、介质为盐酸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任学志通过其关联公司支付了涉案产品货款合计177000元。
2017年7月21日,扬天汽车公司向任学志交付了骨架运输半挂车和厢罐。
2021年2月17日,任学志向扬天汽车公司反映前述骨架运输半挂车及厢罐尺寸超长50-60cm。2021年11月25日,任学志与扬天汽车公司就车辆尺寸一事协商未果。
江淮汽车上述事实由任学志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规范确认书、转账记录、接处警记录及扬天汽车公司举证的商品调拨单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任学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扬天汽车公司是否应返还任学志货款17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扬天汽车公司与任学志实际履行的系任学志与扬天汽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故任学志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扬天汽车公司向任学志出售的是型号为CXQ9400TWY的30英尺骨架半挂车及30英尺厢罐,双方未明确约定前述骨架车、厢罐的具体外廓尺寸,任学志以技术规范确认书中规格为30英尺认为涉案骨架半挂车及厢罐的外廓长度应当为9.144米(30英尺×0.3048)依据不足,且任学志接收前述骨架车、厢罐
已超过两年,此时以外廓尺寸不符合其要求为由主张扬天汽车公司退还其17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学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任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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