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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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小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民,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冬,*,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李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波(系公司员工),*,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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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系公司员工),*,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蓝天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康社区双桂组砂石办停车场内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熊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系公司员工),*,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黄小平诉被告高志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市望城区蓝天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砂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冬、长沙市望城区蓝天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志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蓝天砂石公司赔偿
原告损失128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17时5分许,被告高志冬驾驶湘A7××**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黄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与园林绿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26日,望城区××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高志冬驾驶的湘A7××**自卸货车属于被告蓝天砂石公司,且被告高志冬系被告蓝天砂石公司员工。被告蓝天砂石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事故受损车辆后经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总额为人民币1258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理赔材料向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所有车辆湘A7××**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黄小平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黄小平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黄小平起诉要求赔偿125800元车损,以及2600元鉴定费,本案在黄小平诉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黄小平申请索赔的前提下,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7600元,而后黄小平不予同意,自行鉴定的相关车损损失与物价
部门的鉴定相差甚远,此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且部分损坏部件未见有损坏照片佐证,未提供车辆实际更换零配件进货凭证、详细型号、实际结算清单等,以及相关修复部分并非此次事故所造成,对于黄小平向法庭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认可,请人民法院对于车辆损失认定重新组织评估,对于鉴定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不予承担。4、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黄小平实际直接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小平的损失,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规定,其应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维修,否则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黄小平不进行对于车辆的修复,会变相不当得利。5、黄小平车辆注册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事故出险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车辆已使用13年,该车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显示其现有的市场价值仅为2万余元,黄小平是在2015年4月15日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购入该车辆可知,其车辆的价值在黄小平购买时已经只有2万余元的实际价值。6、虽重鉴报告认为其维修价值的金额为101260元(含残值1500元),但应考虑车辆的折旧费用以及车辆是否存在实际修复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以及保险法的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车辆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应认为损害赔偿应以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为限。本案中,评估报告评估了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1万余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物价报告其现实价值为2万余元。可见,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的现实价值。因此,本案中黄小平的车辆系属于修复费用过巨进而缺乏修复必要性之情形,该修复不能之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无法修复”,依该司法解释,赔偿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限。且车辆是否实际维修,维修金额多少,黄小平并没有提供维修的车辆发票来予以举证证明,若因此,将会导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大于在事故中实际造成的损失,且即便黄小平在花费巨额维修费用对车辆进行修理后,车辆价值不仅不会因大量更新配件而升值,相反,由于该车辆在大修后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这从经济上来说,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故黄小平在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是否会进行实际修理存在较大异议而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将会提高。相关案例见***********。7、侵
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本案中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意见赔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黄小平获得赔偿后不予维修,则实际不当得利超9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虽车辆有维修价值,但车辆是否进行实际修复在黄小平未提供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无法规避其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