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功文、路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3856号 货车之家汽车报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晓兵汪润洲熊爱军
【审理法官】赵晓兵汪润洲熊爱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功文;路加文;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当事人】李功文路加文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功文路加文
【当事人-公司】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吉赵雷
【代理律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功文
【被告】路加文;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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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款53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功文主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费53800元,其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南京鑫松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53800元维修发票,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对此次维修的维修清单也没有提供,且该份证据与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取证的南京协众麟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二审中其虽然提供了一份2020年9月1日南京协众麟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份证明不足以推翻调查令调查的事实,故上诉人据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但申请方人保怀远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人之一丁涛在出具报告期间根据该公估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其已超过从业期限,一审法院给鉴定人发通知让其接受质询,鉴定人也没有出庭,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评估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款53800元合法存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李功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李功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06:58
李功文、路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3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加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陈怀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负责人:张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功文因与被上诉人路加文、怀远县世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下称人保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功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除一审判决外承担本案赔偿款53800元(即上诉金额5380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车辆经两次维修,上诉人在诉讼中均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对应的清单,上述维修事实客观存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申请了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经鉴定机构评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6184元。一审法院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但却没有任何让当事人可信的理由。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称该份鉴定意见违反程序且评估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但是没有说明鉴定程序是如何违反程序以及评估报告是怎么缺乏依据的。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让当事人方来承担。至于该份鉴定意见有无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说明。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曾给人保公司代理人开具了一份调查令,人保公司持该调查令前往南京进行了调查,但是代理人并未充分进行调查,其根本就没有去上诉人第二次维修的修理厂,而仅仅是去了4S店。在该代理人到4S店之后,到工作人员,让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一份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据事后上诉人方了解,在该4S店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过程中,代理人存在忽悠、诱导之嫌,相关内容也是在代理人要求之下按照代理人意思所写。故在上诉人之后到4S店时,工作人员又重新书写了一份证明文件,确定了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由于一审法院在此节的处理上没有给上诉人充足的举证期,导致在一审中上诉人不能将该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告知了一审法院此事,一审法院却拒绝处理。
如果一审法院对该维修的事实有异议,可以实地前往调查。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未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鉴定意见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少判决车辆维修款5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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