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新杰与陈益平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腾新杰;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陈益平 
【当事人】腾新杰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陈益平 
【当事人-个人】腾新杰陈益平  货车之家汽车报价
【当事人-公司】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义勇刘寅 
【代理律所】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腾新杰 
【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淑建材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管费、施救费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管费、施救费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龙沙公巡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新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益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腾新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按此责任进行赔付,但腾新杰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腾新杰于一审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仅举示了《开河汽车修理厂事故报价单》,该证据只能证明汽车维修的报价情况,腾新杰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腾新杰也认可尚未进行维修,故腾新杰的车辆存在损失,但损失数额尚未确定。腾新杰主张的保管费也实际尚未发生,故原判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管费并无不当。前述两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腾新杰主张的施救费,一审中只提供了照片影印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休庭后五日内提交发票原件核对,腾新杰也予以同意,但至今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其举示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新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腾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5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日,腾新杰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客车从龙沙镇往悦崃镇方向行驶,19时38分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省道105线329公里300米路段时,与陈益平驾驶车牌号为渝B某某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腾新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龙沙公巡中队于2020年3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新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陈益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腾新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益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腾新杰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腾新杰的损失如何组成;2.本次事
故责任如何划分;3.太平洋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太平洋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富森公司和中淑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4.陈益平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现评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腾新杰上诉请求:1.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必然损失”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撞击事故是客观事实,腾新杰车辆损失也是必然损失。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既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又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撞击现场照片可证,更有准备实施车辆修理的修理厂修复项目配件的详细清单报价可证。本案发生的车辆相撞事故,被上诉人一点不配合,即不到修理厂与上诉人一道共同确定修复项目,也不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定损,完全处于放任不管的严重不负责的态度,导致车辆不敢及时修复。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事务所曾经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希望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但被上诉人完全不讲道理,拒绝了解车辆相关信息,导致车辆长期无法修复,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被迫提起诉讼解决。而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被上
诉人拒绝配合处理事故车辆定损和修理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已经委托修理厂根据维修项目逐一确定修复损失金额的事实,主观武断未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事实和金额,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助长了被上诉人不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违法错误行为,有失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神圣职责。二是一审判决未认定施救费用400元的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进行施救,这是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请求施救公司施救,开支了施救费用400元,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用复印件清晰准确,但原件因时间较长遗失。一审判决完全无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断然未认定施救费400元,严重背离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一审判决未认定保管费1000元是必然损失的事实错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将车辆拖到修理厂,如果被上诉人及时配合,及时修理,修理厂在合理时间(一般三个月)本可不收取保管费。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配合定损,导致不能及时修理,故修理厂要求保管费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一审时仅仅按照每月100元计算场地保管费,并且扣除3个月正常修理时间。上诉人计算保管费是合情合理的。而一审判决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拒不认定车辆场地保管费。明显违背案件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试想,你的车辆长期占用场地,却不及时修理,这合理吗假如你现在去拉车辆到其他修理厂,人家修理厂能够准许你拉走吗显然,一审判决
不认可保管费,违背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仅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因),而且有车辆毁损的照片(事故结果),更有车辆修理厂修理费用清单(损失后果),还有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被上诉人拒绝及时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的指控,即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既不前来修理厂查看损失情况,也不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前来定损,也不配合提供相关保险公司信息,仅仅不认可修理厂的维修损失清单数额,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损失修复项目和金额,被上诉人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或者选择其他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但被上诉人既不申请损失鉴定,也不选择其他修理厂修理,又没有任何证据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就不了了之,没有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后,却没有分配被上诉人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偏袒了被上诉人,严重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司法原则,导致审判不公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法律公正。虽然一审判决按照主次责任,认可按照6:4比例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可责任划分比例。但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被告不予认可”,无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
上诉人毁损车辆的毁损照片以及修理厂详细的修理报价,主观武断不予认定修理费46261元、施救费400元、保管费100元,仅仅判决赔偿上诉人177.92元医疗费,严重背离案件事实,其判决结果显失法律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腾新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腾新杰与陈益平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5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新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某某
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953699。
     法定代表人:毛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某某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8538W。
     负责人: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沙镇石岭村新月组信用代码91500240089144974T。
     法定代表人:李中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益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新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淑公司)、陈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6日对上诉人腾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富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飞,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原审被告中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淑,原审被告陈益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