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翔与王永梅、王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内03民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美兰韩小东钟思敏 
【审理法官】高美兰韩小东钟思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维翔;王永梅;王占荣 
【当事人】王维翔王永梅王占荣 
【当事人-个人】王维翔王永梅王占荣 
【代理律师/律所】李佳朋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佳朋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佳朋 
【代理律所】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维翔;王永梅 
被告王占荣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维翔、王永梅提出该笔款项已经偿还,用汽车顶账,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翔、王永梅提出该笔款项已经偿还,用汽车顶账,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上诉人王维翔、王永梅提出已用汽车顶账,被上诉人王占荣对此不予认可,且车并非给付被上诉人王占荣,而是将该车顶给案外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货车之家汽车报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90元,由上诉人王维翔、王永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1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二被告在原告的砖厂运输红砖,经双方结算,
二被告欠原告红砖款68876元,于2010年1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其答辩的内容一致,原告对此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是二被告与项子明之间的事,项子明也没有我协商过此事,他们的事我不清楚。证人刘某、石某陈述,证明2010年春天,项子明将王维翔停放在石某院门口的康明斯货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887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3060元(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的时间,是在起诉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9
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辩称,“没有欠原告红砖款,是二被告通过原告合伙人项子明赊账购买康明斯货车,因二被告运输不赚钱,不能偿还原告的车款及维修费用,二被告将停放在石某家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的合伙人项子明,项子明答应负责将欠条抽出销毁”,对上述的内容原告予以否认,且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给项子明退还车辆时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可看出,二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二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二被告主张催要货款的时间,是在起诉之日起主张权利。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立案时间是2020年8月4日,也是主张权利之日,故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梅、王维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占荣欠款68876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王占荣负担409元,由被告王永梅、王维翔负担7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维翔、王永梅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
及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项子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明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欠被上诉人砖款的事实,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购买货车欠下的车款及修车费用,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项子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返还上诉人购车款欠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项子明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给上诉人卖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砖款,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红砖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自认在起诉前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催要过欠款,上诉人如果真的欠被上诉人欠款,为什么长达10年的时间不向二人催款。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却按照“买卖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欠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王维翔与王永梅、王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翔。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朋,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维翔、王永梅与被上诉人王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维翔、王永梅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项子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明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欠被上诉人砖款的事实,2010年1月31日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购买货车欠下的车款及修车费用,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项子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返还上诉人购车款欠条,为
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项子明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给上诉人卖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砖款,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红砖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自认在起诉前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催要过欠款,上诉人如果真的欠被上诉人欠款,为什么长达10年的时间不向二人催款。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却按照“买卖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欠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