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郑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高侯欣芳纪利军 
【审理法官】陈继高侯欣芳纪利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郑华明;刘启胜;刘启拥;江西省广杰汽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郑华明刘启胜刘启拥江西省广杰汽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华明刘启胜刘启拥 
【当事人-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江西省广杰汽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欢 
【代理律所】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货车之家汽车报价【被告】郑华明;刘启胜;刘启拥;江西省广杰汽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因为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交的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广杰公司的印章各不相同,且与广杰公司现在及订立保险时同期使用的印章亦不相同,对此,北部湾财保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保险合同并非广杰公司与北部湾财保公司直接订立,而是通过广州大美州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中介签订。对于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交的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广杰公司的印章经肉眼比对,两份书证上的印章并不一致,投保人声明上广杰公司的印章中文字排列较宽松,留下的空白较小。投保单上广杰公司的印章中文字排列较紧密,留下的空白较多。庭审中已当场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两份书证上广杰公司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公章盖章所形成,且盖章处无经办人签字,该两份书证上的印章与广杰公司现在及同时期所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同,广杰公司使用的公章中首尾文字间的空白部分有阿拉伯数字,两份书证上的印章中首尾文字间的空白部分没有阿拉伯数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因为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交的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广杰公司的印章各不相同,且与广杰公司现在及订立保险时同期使用的印章亦不相同,对此,北部湾财保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北部湾财保公司主张对于停驶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坏的小松挖机系进口机械,其在湖北省××一家
维修店,对于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也是统一报价。郑华明将损坏的小松挖机运输到该维修店维修并无不当。在维修过程中,因为北部湾财保公司对于维修店的维修零部件报价不认同,双方未能及时达成一致,导致延误了小松挖机的维修时间,致使停驶损失扩大。一审认定对于扩大的损失双方均有过失,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系自由裁量权范围,并非显失公平,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4: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30日23时30分,刘启胜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沿京深线行驶至107国道赤壁市赵李桥镇雷家桥京深线1394公里200米时,将郑华明停在107国道边(没有占路)的黄小松牌200-8N1型进口挖机(以下简称小松挖机)撞坏,造成刘启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该事故经交
警部门认定,刘启胜雪天夜间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郑华明无责任。2019年1月4日小松挖机运送至武汉市小松公司维修部修理,同年5月31日小松挖机维修完毕,6月1日小松挖机运回赤壁市。郑华明支付运费3000元。赣C×××××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杰公司,2018年2月9日,广杰公司(甲方)与刘启拥(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刘启拥承租赣C×××××的重型货车,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止。租金总金额为170400元。租金由购车款、购车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租赁调核费用和必要的利润等实际费用组成。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刘启胜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8日。刘启胜与刘启拥系兄弟关系,刘启拥租赁该车后,雇佣刘启胜为其开车。赣C×××××的重型货车在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1日0时至2019年3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北部湾财保公司已对小松挖机定损并已理赔修理费。经北部湾财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小松挖机停运损失为1116元/日。郑华明垫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小松挖机停运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小松挖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151天)未营运。经询问小松公司修理部,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79天(3月14日至5月31日);从事故发生到小松挖机运到小松公司修理部期间有3天,维修后有1天运输时间,共计83天(79天+3天+1天),上述期间为必要的维修期间。其余68天(151天-83天)中应扣减春节假期7天,其余61天是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与小松公司修理部确认维修零件、价格期间。这个期间明显过长,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故小松挖机停运损失酌定为126666元[(83天+30.5天)×1116元/天]。2.关于郑华明其他损失是否得到支持问题。小松挖机维修好后必然需要运回赤壁市,郑华明提交了相应票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应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郑华明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郑华明往返赤壁与武汉之间的事实客观存在,酌定此部分交通损失为1000元;另庭审过程中郑华明垫付鉴定费用3000元。3.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问题。北部湾财保公司认为,郑华明的小松挖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北部湾财保公司不能证明投保提示及告知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广杰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
出明确提示或者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北部湾财保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郑华明损失有:小松挖机停运损失126666元,运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6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刘启胜驾驶的赣C×××××的重型货车在北部湾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胜为刘启拥雇佣,责任后果由刘启拥承担,刘启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北部湾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启拥与广杰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对郑华明要求广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部湾财保公司称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鉴定费是为了确认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
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北部湾财保公司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华明损失136666元(停运损失126666元,运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郑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5元,由刘启拥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