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8.12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吉林省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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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2014年8月12日
 
吉林省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经营、承租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汽车租赁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从事汽车租赁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鼓励开展异地还车、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服务信息及时传输到相关部门管理信息系统。
  交通运输与公安、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条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车辆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不少于本企业30%租赁车辆停放面积;
  (四)有相应的车辆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车辆管理、服务规范、投诉举报、车辆救援、事故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要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如实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租赁车辆的,不得从事租赁业务;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证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网点、收费标准、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等;
  (三)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经营管理和车辆技术档案,按规定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或报送统计数据;
  (五)不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六)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租赁车辆的要求】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吉林汽车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监控设备,并纳入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四)除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办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
  (五)车内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警告标志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材料】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吉林省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或者购置承诺书;
  (六)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已聘用或拟聘用专业管理人员情况表及其复印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经营备案证明和车辆备案证明。经营者的原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电子政务】汽车租赁经营者可登录全省统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传申请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备案】省外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承租人身份核实制度】经营者在租赁车辆前应当核对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
机动车驾驶证,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并保证承租人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租赁车辆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承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违约免责】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规、违法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承租人行为规范】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