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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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孙洪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蒙娜,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盛国,*,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省港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德公司)与被告刘盛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xxx号平房,建筑面积264.33平方米,产权证号公(私)字第xxx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更名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xxx号1-3层,建筑面积735.35平方米,产权证号公(私)字第xxx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更名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丘地号xxx号平房,建筑面积604.26平方米,产权证号公(私)字第xxx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更名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主岭市港德汽车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成立。2001年公主岭港德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购入土地。2002年,公主岭市港德汽车材料有限公司重组变更为吉林省港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归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三处房产,实际出资人均为原告。2005年,上述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证,不明原因办至被告名下,而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更正,支持原告的诉请。
刘盛国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刘盛国系港德公司的股东,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建筑面积为735.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xxx的房屋、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建筑面积为264.3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xxx的房屋、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建筑面积为604.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xxx的房屋均登记在刘盛国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关于涉案房屋在港德公司与刘盛国之间是否存在“借名”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刘盛国名下,虽然双方没有借名的书面协议,但该房屋的土地系港德公司于2000年时通过乡企清算组拍卖取得,有转账支票,且公主岭市乡镇企业工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有证人张临华出庭作证,称自己在1992年公司成立时一直在港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当时公司买地以及后来港
德公司在土地上建造房屋都是公司出钱建设的,所有的账目也是经过自己手。且案涉房屋一直都是由原告港德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刘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应认定,港德公司借用刘盛国名登记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建筑面积为735.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xxx的房屋、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建筑面积为264.3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xxx的房屋、坐落于岭东街新生委建筑面积为604.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公主岭市房权证公(私)字第xxx的房屋为原告吉林省港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刘盛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吉林省港德汽车内饰件制造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20元,由被告刘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汽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宫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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