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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三)鼓励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港口、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四)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以上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服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由经营者在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
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
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可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价方式。
(四)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新能源汽车、城市配送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可给予适当优惠。
(五)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应设定免费停放时限,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
第八条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九条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
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十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有停车设施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交通行政执法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以及工作中的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
(三)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
(四)车辆临时进入停车设施,在规定免费停放时限内停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十一条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要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要通过指导双方制定议价规则、发布价格行为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三条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等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收费少服务、不执行
明码标价规定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停车设施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手续不得收费,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
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十六条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单位要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益性停车服务设施,要积极研究探索由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
第十七条各地要高度重视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配合部门,细化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吉林汽车
城市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要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