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人民法院民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228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行了理。上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海,被上人王慧彬,原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终结。鑫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判决,依法回王慧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王慧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和理由:一、一判决定事实错误。一判决“2021629日,王慧彬与鑫达公司达成了日买卖合意。2021630日,王慧彬向鑫达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错误。鑫达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中介人,王慧彬所在公司购买车辆合同的机会、提供立合同的媒介服,而非是车辆的出人。首先,案涉车辆属于商,并非鑫达公司所有及占用,其无。其次,并不是鑫达公司收取了2万元定金,定金是代商收取,而不是自己收取,鑫达公司收取后第二天即全额转给商,有聊天记录为证,上述事足以明王慧彬与鑫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的出应为郑商,鑫达公司只是中介人。二、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定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定,并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定判决鑫达公司双倍返定金属于定事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鑫达公司与王慧彬之间对案涉车辆的交付准并没有具体定,且双方也没有定鑫达公司在居涉案车辆
状况承担任何的瑕疵担保义务该车辆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是王慧彬定的,王慧彬该检测报告后才付的定金,明王慧彬对车况是可的,即使车辆存在蔽瑕疵,鑫达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恰恰相反,因案涉交易的物是二手,本身就可能存在一定量瑕疵,而王慧彬作为专业从事二手交易人,完全具相当的专业,在其可自己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情况下同意购买,但在提交的物,又以量存在一定的瑕疵由未拒付款提,其行才属于违约,依法无权请求返定金。三、王慧彬作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漏列主体。王慧彬是代表天津购车,从事的是职务,交付的定金也是其公司支付,故其个人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另,本案涉及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商,为查明案件事追加商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否属于漏列主体。上所述,一判决定事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望二法院在清事的基上,依法改判并支持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慧彬称,不同意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决定事清楚,王慧彬是适格法律主体,是买卖合同相方,王慧彬与鑫达公司之存在买卖合同的事。一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回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持一判决。鑫达公司出具正定金收条并加盖公章,明收款性是定金。鑫达公司从哪里取得车辆与王慧彬无关,只要交付即可。王慧彬
验车报告中不存在案涉车辆瑕疵的情况,鑫达公司承担交付车辆瑕疵的任。王慧彬是自己买车购车用途与鑫达公司无关。李冰述称,李冰是中间给王慧彬介绍买车。当聊天告知王慧彬商的,王慧彬此明知,也同意李冰拿1万元中介。李冰承担的检测费和运是从1万中介里扣除的。李冰与商沟通,但是中介作用。王慧彬推荐的第三方行了检测机构,王慧彬提档撕膜后发现有瑕疵,已与商沟通退回1万元,但商没同意。王慧彬警后警察也未予理。王慧彬知道李冰是中介,不是从李冰处买车。李冰已将定金直接转给郑商。王慧彬向一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达公司双倍返定金4万元,李冰双倍返定金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达公司、李冰共同承担。一法院定事2021629日,王慧彬与鑫达公司达成了日买卖合意。2021630日,王慧彬向鑫达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鑫达公司向王慧彬出具了《收条》,明:今天收到2019年途王慧彬定金两万元,并在收条下方加盖了鑫达公司的公章以及鑫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冰行了字确2021630日,鑫达公司委托验车之家行案涉车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鑫达公司将检测报告交付了王慧彬。2021年在车辆进行交付,王慧彬发现案涉车辆车顶存在检验报告之外的划痕,故与鑫达公司商解决,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王
慧彬至法院。一法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可以定一方向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成立,第五百八十七条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双倍返定金。本案中,鑫达公司与王慧彬达成案涉车辆买卖,收取了王慧彬的定金2万元,因其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定的准,故王慧彬有要求鑫达公司双倍返定金,故法院王慧彬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达公司主仅为商只在本次的买卖关系中起到中介的性,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的实际王慧彬与州的商的抗,法院认为,根据有的据,王慧彬的交付定金是交付到鑫达公司,同鑫达公司以公司名向王慧彬出具了《收条》,能够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相王慧彬与鑫达公司,鑫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明确双方仅为中介关系,故法院鑫达公司的此不予支持。关于王慧彬主李冰承担连带给任的主,法院认为,李冰鑫达公司的工和实际负责人,但案涉买卖是由鑫达公司与王慧彬达成,故李冰收取定金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且鑫达公司以公司名向王慧彬出具了《收条》,故王慧彬此
法院不予支持。上,一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定,判决:一、鑫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王慧彬4万元;二、回王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00元,由鑫达公司担。本院二,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本院审查明的事予以确。本院认为,王慧彬向鑫达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定金,鑫达公司出具收条,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可定双方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达公司主其代表商收取定金、其仅为人,但所举证据不能明其主,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定金罚则发生效力。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双倍返定金,即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违约。本案中,双方可已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检测并出具检测评告,明确记载该车改装灰衣(车顶贴了一部分)以及存在其他瑕疵。王慧彬虽对检测评告未提出异,但并不能推定其接受衣覆盖可有明吉林汽车划痕的瑕疵。鑫达公司作人,仍承担买卖标的物的量瑕疵担保任,在案涉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判决其双倍返定金,并无不妥。关于鑫达公司上王慧彬作原告主体不适格、追加商,并未提供充分明,也不符合合同的相性原,故不予支持。
上所述,吉林市鑫达二手车销售服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回;一判决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回上持原判。二案件受理800元,由吉林市鑫达二手车销售服有限公司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海波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