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被上诉人王慧彬,原审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慧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王慧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6月29日,王慧彬与鑫达公司达成了日产途乐汽车的买卖合意。2021年6月30日,王慧彬向鑫达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错误。鑫达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中介人,为王慧彬所在公司报告订立购买车辆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非是车辆的出卖人。首先,案涉车辆属于郑州车商,并非鑫达公司所有及占用,其无权出卖。其次,并不是鑫达公司收取了2万元定金,该定金是代郑州车商收取,而不是自己收取,鑫达公司收取后第二天即全额转给了郑州车商,有聊天记录为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慧彬与鑫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的出卖人应为郑州车商,鑫达公司只是中介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鑫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鑫达公司与王慧彬之间对案涉车辆的交付标准并没有具体约定,且双方也没有约定鑫达公司在居间活动中对涉案车辆的
状况承担任何的瑕疵担保义务。该车辆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是王慧彬选定的,王慧彬认可该检测报告后才付的定金,证明王慧彬对车况是认可的,即使车辆存在隐蔽瑕疵,鑫达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恰恰相反,因案涉交易标的物是二手车,本身就可能存在一定质量瑕疵,而王慧彬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人员,完全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在其认可自己选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情况下同意购买,但在提交标的物时,又以质量存在一定的瑕疵为由未拒绝付款提车,其行为才属于违约,依法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三、王慧彬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漏列主体。王慧彬是代表天津车商购车,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交付的定金也是其公司支付,故其个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另,本案涉及案涉车辆的所有人郑州车商,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理应追加郑州车商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否则属于漏列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慧彬辩称,不同意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慧彬是适格法律主体,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王慧彬与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鑫达公司出具正规定金收条并加盖公章,证明收款性质是定金。鑫达公司从哪里取得车辆与王慧彬无关,只要交付即可。王慧彬认可
的验车报告中不存在案涉车辆瑕疵的情况,鑫达公司应承担交付车辆瑕疵的责任。王慧彬是自己买车,购车用途与鑫达公司无关。李冰述称,李冰是中间给王慧彬介绍买车。当时已经通过聊天告知王慧彬车是郑州车商的,王慧彬对此明知,也同意给李冰拿1万元中介费。李冰承担的检测费和运费是从1万中介费里扣除的。李冰与郑州车商沟通,但仅是中介作用。王慧彬推荐的第三方进行了检测机构,王慧彬为提档撕膜后发现有瑕疵,已与郑州车商沟通退回1万元,但郑州车商没同意。王慧彬报警后警察也未予处理。王慧彬知道李冰是中介,不是从李冰处买车。李冰已将定金直接转给郑州车商。王慧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李冰对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达公司、李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9日,王慧彬与鑫达公司达成了日产途乐汽车的买卖合意。2021年6月30日,王慧彬向鑫达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鑫达公司向王慧彬出具了《收条》,载明:“今天收到2019年途乐王慧彬定金两万元”,并在收条下方加盖了鑫达公司的公章以及鑫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冰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6月30日,鑫达公司委托验车之家进行案涉车辆的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鑫达公司将检测报告交付给了王慧彬。2021年在车辆进行交付时,王慧彬发现案涉车辆的车顶存在检验报告之外的划痕,故与鑫达公司协商解决,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王
慧彬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鑫达公司为与王慧彬达成案涉车辆的买卖,收取了王慧彬的定金2万元,现因其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故王慧彬有权要求鑫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故法院对王慧彬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达公司主张其仅为中间商只在本次的买卖关系中起到中介的性质,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为王慧彬与郑州的车商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王慧彬的交付定金是交付到鑫达公司,同时鑫达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王慧彬出具了《收条》,能够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相对人为王慧彬与鑫达公司,鑫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明确双方仅为中介关系,故法院对鑫达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慧彬主张李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李冰为鑫达公司的员工和实际负责人,但案涉买卖是由鑫达公司与王慧彬达成,故李冰收取定金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鑫达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王慧彬出具了《收条》,故王慧彬此项
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鑫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慧彬4万元;二、驳回王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鑫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慧彬向鑫达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定金,鑫达公司出具收条,亦加盖了公司公章,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达公司主张其代表郑州车商收取定金、其仅为中间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定金罚则发生效力。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违约。本案中,经双方认可已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明确记载该车全车改装灰车衣(车顶贴了一部分)以及存在其他瑕疵。王慧彬虽对检测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推定其接受车衣覆盖处可有明显吉林汽车划痕的瑕疵。鑫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仍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案涉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妥。关于鑫达公司上诉主张王慧彬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追加郑州车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市鑫达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吉林市鑫达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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