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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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柳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兴,*,1967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大伟,*,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未到庭)
被告:集贤县万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帆,经理。
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张大伟、集贤县万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万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万良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大伟立即给付原告代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88903.49元及利息(至2021年12月的利息19117.85元,自2022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逾期罚息每月1027.30元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集贤县万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被告张大伟为购车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以下吉林一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吉林一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大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期还款,吉林一汽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大伟所购车辆×××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万良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以所购车辆向吉林一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吉林一汽支行已依约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按期代被告偿还全部银行借款。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望判如所请。
张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万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被告张大伟为贷款购车与吉林一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吉林一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大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期还款,吉林一汽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大伟所购车辆×××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登记在万良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以所购车辆向吉林一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吉林一汽支行已依约发放全部贷款。被告张大伟自行还款至2019年12月,自2020年1月起至自2020年7月由原告代为偿还共计93307.89元,后张大伟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83307.89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万良公司原法人为被告张大伟,现变更为杨帆。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伟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购车借款,原告广泰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剩余全部银行借款,现广泰公司要求被告张大伟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保证的责任范围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包含担保费用5595.60元,该费用不宜一并审理,可另案处理。因原告广泰公司已代被告张大伟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大伟至今未向原告广泰公司还款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广泰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19年12月25日,吉林银行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吉林银行将其对张大伟的债权与抵押权转给原告,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良公司对上述抵押物×××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抵押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大伟、万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330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集贤县万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在其名下的×××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抵押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00元,由被告张大伟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雪莲
吉林汽车
审判员  邹华娟
审判员  廉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