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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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以峰,*,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徐本国,*,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负责人:邢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负责人:毕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1984年1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吕以峰与被告徐本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以峰,被告徐本国、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4158元承担责任。2.判令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徐本国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4日徐本国驾驶车牌号为吉B××**小型汽车,在夹皮沟镇四道岔与吕以峰驾驶车牌号为吉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徐本国承担。车牌号为吉B××**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在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原告车辆损失为4158元,故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4158元承担责任,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保险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徐本国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名被告拒绝赔偿吕以峰,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徐本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00元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我,同意在一周内给付吕以峰。
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未做答辩。
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徐本国开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吕以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4日徐本国驾驶车牌号为吉B××**小型汽车,在夹皮沟镇四道岔与吕以峰驾驶车牌号为吉B××**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吕以峰驾驶的车辆受损,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本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吉B××**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庭审时徐本国承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在徐本国处,同意给付吕以峰,吕以峰同意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其1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以峰驾驶的车辆受损,徐本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吕以峰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徐本国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承保强制保险的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予以赔偿。徐本国承认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赔偿金在徐本国处,故徐本国应将赔偿金2000元支付给吕以峰。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同意赔偿吕以峰损失1000元,吕以峰在庭审时表示认可,故人民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吕以峰1000元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以峰车辆损失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以峰车辆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本国负担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丽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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