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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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连波,*,1976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吉林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与被告刘连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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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连波给付众泰公司代为偿还银行的汽车贷款6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2.刘连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刘连波于2018年12月由众泰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总价68,600元,其中首付20,600元,剩余48,000元申请以汽车专项分期业务支付,分期36期/月,每月应当还款1453元。故刘连波于2018年12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与众泰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用其购买车辆丰田卡罗拉轿车抵押,同时由众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刘连波按该合同履行。自2019年7月起,工商银行通知众泰公司,称刘连波在其处的贷款未按期偿还,发生逾期,构成合同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根据合同约定,由众泰公司代刘连波偿还了其逾期的四个月的贷款17,000元,对该笔款项,众泰公司曾经多次向刘连波索要,因刘连波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刘连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刘连波(乙方)与众泰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
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其中约定:乙方购买车辆单价6.86万元,在银行贷款发放前向甲方申请垫资4.8万元用于支付车款,并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购车款;合同期内,乙方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透支资金的,同意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透支资金进行垫付,甲方垫付后,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银行透支资金,并支付全部甲方垫付款项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2%垫付利息费用。
同日,刘连波(分期付款申请人)、众泰汽车(保证人)与工商银行(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众泰公司购买汽车,总价6.86万元,首付2.06万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4.8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146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453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月的方式及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320元;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
址确认。
自2019年7月起,因刘连波未按约定日期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众泰公司为刘连波陆续代偿本金,分别为:2019年7月19日偿还5000元;2019年8月20日偿还3600元;
2019年9月20日偿还4200元;2019年10月21日偿还4200元;
另查明,众泰公司庭审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每月代偿数额分段计息: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数额为:3,982.93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刘连波与众泰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众泰公司为刘连波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刘连波未按期还款,众泰公司向工商银行代偿后,已取得对刘连波的追偿权,刘连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众泰公司所代偿的相关款项。众泰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众泰公司系按月陆续代偿,相应利息应按代偿时间分别计算,其中自首次代偿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数额按月利率2%计算为3,
982.93。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1.截至2019年9月20日代偿款合计为1900+1600+700+1500+700=6400元,该部分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连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640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982.93及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
二、驳回吉林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刘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人民陪审员  万晓杰
人民陪审员  姜云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瀚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