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76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井水;袁大本;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井水袁大本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井水袁大本
【当事人-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利民李海平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王井水;袁大本;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住院天数问题,住院时长一审法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作为依据并无不妥,患者在就医期间其没有主动选择权,对方法,手段及用药,住院时长均处于从属地位,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动恶意扩大医疗支出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确定三期时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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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住院天数问题,住院时长一审法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作为依据并无不妥,患者在就医期间其没有主动选择权,对方法,手段及用药,住院时长均处于从属地位,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动恶意扩大医疗支出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确定三期时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汽车【更新时间】2022-08-20 17:4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袁大本驾驶临牌吉A×××××大型汽车车行驶至道义大街四环路时,与冉兆雷驾驶的辽A×××××发生碰幢,造成辽A×××××乘客刘金辉、王井水受伤的结果。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为袁大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井水无责任。肇事车辆临牌吉A×××××号大型客车
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袁大本系事故发生时司机,临牌吉A×××××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8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15%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袁大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的所有人物流公司应当依法对王井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王井水赔偿,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15%免赔率。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内赔偿王井水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1709.88元,误工费13640.0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0549.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井水医疗费210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合计30170.24元的85%即25644.70元;物流公司赔偿王井水医疗费210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合计30170.24元的15%即4525.5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井水各项损失30549.96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水各项损失25644.70元;三、被告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井水各项损失4525.5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186.00元,由原告承担372.00元,被告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1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准许我公司住院合理天数鉴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井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7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
法定代表人:全先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民,系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大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营中心7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
人王井水、袁大本、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准许我公司住院合理天数鉴定,属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井水辩称,情况系由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确定,不以被上诉人意志所转移,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袁大本、桦甸市舜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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