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德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汽车【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梁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梁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德亮 
【当事人】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德亮 
【当事人-个人】王德亮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边阳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陈立秋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边阳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陈立秋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边阳陈立秋 
【代理律所】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德亮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9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过职业及收入证明,进一步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用系一汽公司缴纳,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期间系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对被上诉人负有管理职责,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鑫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1:28:48 
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德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7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长春恒大名都首期(某某)3、4、34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阳,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秋,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德亮原审诉称,王德亮于2018年12月2日开始至2019年10月2日一直在鑫潮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经理,月工资55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鑫潮公司从未与王德亮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从未给王德亮交纳过任何保险。鑫潮公司还一直拖欠王德亮的工资未给付,王德亮曾多次催要鑫潮公司所拖欠的工资,而鑫潮公司以没钱为由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王德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鑫潮公司支付王德亮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2.鑫潮公司支付王德亮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所拖欠的工资31933元。3.鑫潮公司支付王德亮经济补偿金5500元。
被告辩称     鑫潮公司原审辩称,鑫潮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德亮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亮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在鑫潮公司工作,担任经理,月工资5500元,王德亮在职期间鑫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仅支付了23067元工资,尚欠31933元工资未支付。2019年10月2日,王德亮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5日王德亮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王德亮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德亮与鑫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王德亮提供的鑫潮公司盖章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截图、工资支付记录、录音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属实。鑫潮公司辩称双方属于业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关于王德亮要求鑫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德亮于2018年12月2日入职,月工资5500元,2019年10月2日离职,故鑫潮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王德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9个月=4950
0元。二、关于王德亮要求鑫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933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德亮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在鑫潮公司工作了十个月,月工资5500元,故工资总额为55000元,但鑫潮公司仅支付了23067元工资,尚欠31933元工资未支付,故鑫潮公司应支付王德亮拖欠工资31933元。鑫潮公司辩称支付给了王德亮38424元双方合作业务收入的分成,未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中一笔24224元银行转账,通过王德亮举证的银行明细显示随后两天内陆续转出,可以证明是鑫潮公司通过王德亮账户进行的业务走账,并非支付给王德亮的工资款,鑫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德亮要求鑫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德亮在职期间鑫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2019年10月2日,王德亮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德亮要求鑫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王德亮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0月2日在鑫潮公司工作了十个月,月工资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鑫潮公司应支付王德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月×1个月=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鑫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王德亮支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拖欠工资319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共计869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潮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