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郭宏程;张潇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郭宏程张潇
【当事人-个人】郭宏程张潇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龙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龙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龙
【代理律所】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郭宏程;张潇
【本院观点】关于停运损失、诉讼费一事。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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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诉讼费一事。停运损失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运营所产生的特有损失。大地保险主张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范围内的事项,其不应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与否,取决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是否就相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
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张潇系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进行投保行为。大地保险陈述其电子投保的流程,投保人需实名投保,投保人对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全部内容都确认无误并认可后,才签字且交纳保费,并提交了大地保险于2021年7月27日的投保流程公证书。经审查,大地保险提交的公证流程书系对公证时大地保险投保流程的展示,张潇投保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早于公证书产生的时间,大地保险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张潇投保时其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张潇否认大地保险向其就保险免责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大地保险就约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仍需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的
免责条款因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无效。本案中,郭宏程为查明和确定的损失程度所支付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22 21:0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9日16时27分,张潇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净月街道G334(净月大街)向前溜车时与郭宏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张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宏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宏程对×××小型汽车进行了停运损失鉴定,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出具了吉国价2021292号《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评
估结论为,标的×××小型轿车车辆停运损失金额合计596元整。郭宏程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0元。又查明,郭宏程×××号车是网络预约出租车。张潇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大地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潇驾车致使原告郭宏程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张潇应对郭宏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郭宏程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潇承担。关于张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评估结论书》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张潇交强险投保单,因保险期间(2019年6月19日00时至2020年6月19日00时止)已过,且张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大地保险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不予确认。关于停运损失问题,郭宏程的车辆是网络预约出租营运车辆,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为本次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郭宏程作为权利人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大地保险的保险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
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应当先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并已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等事实成立后,再举证证明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成立后,才能依据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张潇是通过手机进行线上投保,其在投保单各处的签名均为投保时一次签名复制而来,且免责声明部分的文字是系统自动生成,并非投保人手写,故被告大地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大地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确认郭宏程的合理损失如下:1.关于停运损失,有鉴定意见为凭,停运损失为596元。2.关于鉴定费,郭宏程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认定,故鉴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
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宏程各项损失共计89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1)吉019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大地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宏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实名电子投保,在投保时,在投保人对于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全部内容都确认无误并认可后,才进行签字。此处签字就是对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条款等全部内容的确认和认可,无需再手写免责声明部分的文字,也不需要再多次签字。一审法院以签字次数和免责声明部分
文字不是手写就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中,投保人出示了自己手机中的条款。证明投保人知晓条款内容,不存在不知晓免责条款的情况。综上,大地保险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郭宏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汽车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78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夏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程。
原审被告:张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郭宏程、张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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