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2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吉林汽车
【当事人】刘刚;吉林省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刚吉林省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刚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维奇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维奇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维奇
【代理律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刚
【被告】吉林省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时刘刚对17张借条上的签字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刘刚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自愿放弃鉴定申请,该行为属于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刘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刘刚二审中再次对17张借条上的刘刚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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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时刘刚对17张借条上的签字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刘刚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自愿放弃鉴定申请,该行为属于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刘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刘刚二审中再次对17张借条上的刘刚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刘刚称其分几次向汇星公司的会计交付了29025元的费用报销凭证,但是原审时汇星公司不予认可,二审中刘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
材料交付给汇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本案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垫资行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未保护利息并无不当。刘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刚于2016年3月3日在汇星公司工作,岗位为修配厂调度兼采购员,自同年3月末开始为汇星公司在汽贸城采购汽车配件,多次为汇星公司垫付购件款。2016年汇星公司与刘刚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刘刚要求汇星公司返还垫付货款8万元未果。刘刚于2019年10月10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等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致刘刚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刘刚与汇星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刘刚共计垫付货款271345元,刘刚共计借款232381.60元,相抵之后汇星公司应返还刘刚垫付款38963.40元。对汇
星公司提供的载有“刘刚”字样的借款条,刘刚否认“刘刚”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并放弃鉴定申请。刘刚主张已将29025元的对账凭证交给汇星公司会计入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汇星公司拖欠刘刚垫付货款38963.40元属实,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未能协商核对账目,致使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故刘刚要求汇星公司给付垫付款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汇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刚垫付货款38963.40元;二、驳回刘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星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刚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星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汇星公司提供的写有刘刚签字的借条不是刘刚本人所写,刘刚已向法院申请鉴定,但鉴定费用过高,刘刚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的鉴定流程违法。刘刚已经将29025元的垫付款报销凭证交给了汇星公司的会计,原
审时刘刚已经详细陈述了交付报销票据的时间、地点和交付经过,刘刚将报销票据交给了汇星公司的会计,汇星公司应向刘刚支付报销款29025元。汇星公司应支付刘刚垫付款的利息。
刘刚与吉林省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11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奇,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汇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汇星公司返还刘刚任职期间垫付货款9700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刚于2016年3月3日在汇星公司工作,岗位为修配厂调度兼采购员,自同年3月末开始为汇星公司在汽贸城采购汽车配件,同年5月初汇星公司因经济困难拖欠多家店铺配件款,刘刚为解决汇星公司困难多次垫付购买配件款97004元。2016年汇星公司无故将刘刚口头辞退,刘刚要求汇星公司返还垫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汇星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对账后按对账结果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刚于2016年3月3日在汇星公司工作,岗位为修配厂调度兼采购员,自同年3月末开始为汇星公司在汽贸城采购汽车配件,多次为汇星公司垫
付购件款。2016年汇星公司与刘刚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刘刚要求汇星公司返还垫付货款8万元未果。刘刚于2019年10月10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等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致刘刚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刘刚与汇星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刘刚共计垫付货款271345元,刘刚共计借款232381.60元,相抵之后汇星公司应返还刘刚垫付款38963.40元。对汇星公司提供的载有“刘刚”字样的借款条,刘刚否认“刘刚”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并放弃鉴定申请。刘刚主张已将29025元的对账凭证交给汇星公司会计入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星公司拖欠刘刚垫付货款38963.40元属实,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未能协商核对账目,致使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故刘刚要求汇星公司给付垫付款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汇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刚垫付货款38963.40元;二、驳回刘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星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刚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星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汇星公司提供的写有刘刚签字的借条不是刘刚本人所写,刘刚已向法院申请鉴定,但鉴定费用过高,刘刚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的鉴定流程违法。刘刚已经将29025元的垫付款报销凭证交给了汇星公司的会计,原审时刘刚已经详细陈述了交付报销票据的时间、地点和交付经过,刘刚将报销票据交给了汇星公司的会计,汇星公司应向刘刚支付报销款29025元。汇星公司应支付刘刚垫付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时刘刚对17张借条上的签字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刘刚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自愿放弃鉴定申请,该行为属于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刘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刘刚二审中再次对17张借条上的刘刚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刘刚称其分几次向汇星公司的会计交付了29025元的费用报销凭证,但是原审时汇星公司不予认可,二审中刘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
材料交付给汇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本案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垫资行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未保护利息并无不当。刘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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