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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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万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轩,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远航,*,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高庆丰,*,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宋洁羽,*,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与被告郭远航、高庆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本院根据郭远航的申请,追加宋洁羽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轩,被告郭远航和被告宋洁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27101.61元、保险费652.86元(计算期限至2022年6月2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75.79元(计算期限至2022年6月21日,按LPR上浮50%计算),上述两项金额合计29130.2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4.担保人高庆丰对以上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第一被告违反《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拒绝交纳承包费,经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及书面通知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给付欠缴款项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合计29130.26元,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承包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变更为截至2022年7月25日。
郭远航辩称,我承包的车辆已经转包给宋洁羽了,应该由宋洁羽承担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宋洁羽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拖欠承包费、保险费是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本案的合同是原告与郭远航、高庆丰达成的,相对方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被告郭远航和高庆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与我无关。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均为两名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更与我无关。二、我与被告郭远航签署的合同是我们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并且我与郭远航签署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该合同由于郭远航的根本违约已经解除。郭远航在与我签署合同的时候,隐瞒的车辆的实际车况,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导致我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合同,自我通知郭远航将车开走时,合同已经解除,郭远航明白实际情况,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与我无关。三、我在原告公司所登记的信息仅是涉案出租车的从业人员,非承包人(车主),郭远航应当履行其车主的责任与原告结清原告诉请的款项。综上所述,本案的涉案出租车非我承包,也非我经营,我也不是车主,我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诉请相关费用的责任。
高庆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吉林汽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5日,康福德高公司与郭远航、高庆丰签订了《吉BT7×**号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含补充约定),主要约定:郭远航承包康福德高公司所有的吉BT7×**号出租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营运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其中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月承包费2100元,2018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月承包费1800元;每月20日前缴纳次月承包费;康福德高公司承担车辆交强险;郭远航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各种商业险保费;高庆丰是郭远航及其所雇佣的从业司机在承包期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远航私自转卖、转包、转租车辆,或交代驾公司代驾和将车辆交与非本车驾驶员驾驶的,将承担本合同第1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解除合同,康福德高公司收回车辆,郭远航向康福德高公司支付违约金贰万元;郭远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缺失证照进行补办;郭远航已缴纳的承包费及相关费用不予退还。郭远航承担营运期间经济责任。康福德高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退还郭远航未摊销的剩余首付款、承包费和安全保证金;因郭远航原因造成应缴承包费银行不能及时划款的,视为郭远航欠费,康福德高公司按应缴款项的1%/天计收违约金;等等。郭远航通过扫码、现金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等方式足额缴纳了2020年11月之前的案涉
车辆月承包费等费用。
2020年10月2日,郭远航以1万元价格将案涉车辆转租给宋洁羽并签订了出租车出兑协议书,主要约定,首付款8000元,剩余2000元在车辆更名时一次性付清;从2020年10月2日9时以后该车所发生的欠费等全部由宋洁羽负责,与郭远航无关。当日,郭远航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宋洁羽。此后郭远航将车辆转包事宜告知了康福德高公司,但因案涉车辆尚有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康福德高公司未与宋洁羽签订车辆承包合同。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18日,宋洁羽以郭远航名义足额缴纳了案涉车辆月承包费。自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24日(共18个月),郭远航和宋洁羽均未缴纳车辆承包费。
2021年7月13日和7月16日,康福德高公司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吉BT7×**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并分别支付保险费3162.7元(承租人应承担1195.72元)和550元(承租人承担110元)。
2021年9月22日,康福德高公司分别向郭远航和高庆丰邮寄了《履行合同催告函》、《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郭远航缴纳拖欠的9个月承包费16852.86元及违约金、高庆丰
对郭远航欠付的承包费履行担保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欠费明细、邮政快递存根、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收款收据、出租车出兑协议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康福德高公司与郭远航、高庆丰签订的案涉车辆承包合同(含保证条款),郭远航和宋洁羽签订的车辆出兑协议书,均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鉴于郭远航和宋洁羽对康福德高公司主张的欠付案涉车辆月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给付承包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