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9
【案件字号】(2022)吉02民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
【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宋天军;王晓光;赵长江;张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宋天军王晓光赵长江张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天军王晓光赵长江张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吉林汽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被告】宋天军;王晓光;赵长江;张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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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25日,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一审法院按照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宋天军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31.1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6,831.16元按照**
*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确定为***承担70%,即6,831.16×70%=4,781.81元。***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781.81×85%=4,064.54元,即人保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3,319.08元,财产损失项下168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064.54元,总计39,063.62元。剩余2,766.62元由***承担赔偿责任。中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赵长江、张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依法对车辆均负有管理义务,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宋天军39,063.6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宋天军2,766.62元; 四、赵长江、张
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宋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负担433元,宋天军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长江、张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5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5日8时30分,***驾驶×××号出租车在四川街雾凇桥下与宋天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及宋天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天军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10,600.36元、门诊费2,230.80元,合计医疗费12,831.16元。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肘关节浅表损伤、膝关节损伤。2021年10月12日经宋天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宋天军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左侧第8-12肋骨,共计5根
肋骨)骨折等,经手术,现评定:1.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护理等级:给予II级22天。为此宋天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驾驶的×××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中联公司,该车的实际承包人是赵长江和张强,赵长江将该车白班运营权转包给***。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天军将自己受损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用拖车拖至吉林市高新区恒兴摩配商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元、拖车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宋天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12,831.16元,票据与相关病历相符,予以支持。宋天军住院22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应予支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对宋天军的伤情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故予以采信。依此鉴定结论,宋天军诉请护理费8,987.40元(149.79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支持。宋天军诉请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天244.56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每月3,257.92元计算,误工期
120天为4个月,误工费应为13,031.68元(3,257.92元/月×4个月)宋天军为了确定实际损失及受伤、就医情况而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宋天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500元、拖车费180元,应得到赔偿。人保公司抗辩维修金额过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宋天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2,8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87.40元、误工费13,031.68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1500元、拖车费180元。合计为41,830.24元。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衡量,宋天军应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宋天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内,宋天军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31.16元,未超过了交强
险该项的赔偿限额18,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内足额赔付宋天军16,831.16元;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项下内,宋天军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8,987.40元、误工费13,031.6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319.08元,未超过了交强险该项的赔偿限额18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金项下内足额赔付原告23,319.0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1680元,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内足额赔付宋天军1680元。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天军41,830.24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天军41,830.24元;二、驳回宋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负担433元,宋天军负担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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