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冬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吉林汽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冬雪;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冬雪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冬雪郭旭 
【当事人-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利民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张冬雪;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民事主体资格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张冬雪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冬雪颅脑损伤,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角膜划伤等损害后果。诉中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冬雪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案中,结合张冬雪过错、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审判决保护张冬雪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营养费问题。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吉林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30元保护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保护标准问题。一审庭审中,张冬雪为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保护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对其所举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评判,结合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保护年限及比例的相关陈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张冬雪残疾赔偿金并确定保护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张冬雪主张徐梓郗、刘桂云、张殿军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根据其所举证据计算保护徐梓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刘桂云及张殿军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事发时其父母年纪均未达到60周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张冬雪诉请刘桂云及张殿军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欲解决上述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给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本案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虽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所举证据及陈述进行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鉴定
费项目免责。因此,原审判决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并无不当。综合以上论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冬雪10812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冬雪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徐梓郗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5.6元、误工费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医疗费10000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剩余医疗费4441.48元、后续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9000元、复印费136元共计45977.48元的70%即32184.24元。  综上所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冬雪各项损失共计108124.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冬雪各项损失共计32184.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冬雪其他诉讼请
求;  四、驳回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79元,由被上诉人张冬雪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13元,由被上诉人张冬雪负担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5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9时10分,郭旭驾驶吉A5389号小型客车沿米沙子长德新区雾海东街由南向北行驶,遇徐行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行车内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旭承担主要责任。徐行承担次要责任,张冬雪无责任。张冬雪受伤当日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角膜划伤等。全休两周,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张冬雪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冬雪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张冬雪
后续费共约需24800元;3.张冬雪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张冬雪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5.张冬雪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对张冬雪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冬雪左眼视力障碍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旭驾驶的吉A5389号小型客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