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涛与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李兴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汽车【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6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卓付婷婷刘静 
【审理法官】陈卓付婷婷刘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方涛;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李兴良 
【当事人】李方涛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李兴良 
【当事人-个人】李方涛李兴良 
【当事人-公司】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永玲 
【代理律所】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方涛 
【被告】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李兴良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明撤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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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方涛于2019年12月20日向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龙山公司给付李方涛拖欠工资2万元。吉林省吉
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9)第685号劳动争议裁决,裁决:龙山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给付李方涛工资20000元,李兴良承担李方涛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龙山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
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李方涛无证据证明其与龙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李方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方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1:26 
李方涛与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李兴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民终6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庆,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金,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玲,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方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汽-龙山汽车底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李兴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
91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方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诉讼费由龙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民工是特殊的弱势体,农民工讨薪长期以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劳动仲裁部门要加大力度,切实做好农民工讨薪案件的快立快审工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相关部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劳动仲裁部门做好农民工讨薪案件的仲裁审理工作。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龙山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本案系农民工讨薪案件,农民工诉请并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农民工与龙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农民工讨薪的法律障碍,不应当影响到本案的审判结果。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农民工与龙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农民工讨薪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错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自2001年至2019年龙山公司将案涉工作委托给李兴良完成,再由李兴良将工作分配给农民工来完成。李兴良代表龙山公司根据现场需要负责农民工的招工,这些情况龙山公司完全清楚,由于龙山公司未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造成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发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法律明确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农民工要求龙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支付工资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龙山公司将案涉工作交由李兴良个人负责,李兴良为了完成工作,组织农民工工作,李兴良有权根据每一名农民工的不同工作,制定相应工资标准,有权对每一名农民工实际工作出勤天数进行考勤,有权确认每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有权在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农民工已经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该工资表所记载的劳动报酬数额,就是农民工主张权利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完全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相悖。李方涛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李方涛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