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王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平齐小媛曾范军 
【审理法官】宫平齐小媛曾范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王喜君 
【当事人】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王喜君 
【当事人-个人】王喜君 
【当事人-公司】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王喜君 
【本院观点】二审时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维修费用电子回单、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及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与一审时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确为涉案车辆维修另花费维修费45909元,虽王喜君就上述事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保护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16294元(70385元+45909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时,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维修费用电子回单、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及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以证明照片上损害的部件都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也是真实产生的。经查,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5张发票,记载劳务某捷豹xe维修保养服务,车牌号×××,金额共计45909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记载,汇款人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额45909元,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用途为×××维修费。其他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时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维修费用电子回单、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及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与一审时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吉林
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确为涉案车辆维修另花费维修费45909元,虽王喜君就上述事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保护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16294元(70385元+45909元)。    综上所述,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    二、王喜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6294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164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王喜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王喜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0: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8时55分,王喜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自由大路交汇处与案外人金家强驾驶车牌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汽车受损。该事故经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喜君
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金家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合公司到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车费70385元、拖车费200元。另查,×××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盛合公司,驾驶人金家强系其单位员工。×××号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杨文广,事发时,该车辆交强险已过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喜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确定盛合公司维修费为70385元、拖车费200元。拖车费系盛合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盛合公司仅凭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主张支付修车费45909元,即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亦未证实该部分车零部件与本次损害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盛合公司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1.修车费:依据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确定车辆维修费为70385元,予以保护;2.拖车费:依据票据,确定拖车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王喜君于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38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70585元;二、驳回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王喜君负担782元,由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喜君向盛合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予保护的维修费45909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喜君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为王喜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盛合公司自行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的全部费用应当由王喜君支付。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盛合公司提交了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序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车辆受损照片,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在麟序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是盛合公司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盛合公司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盛合公司合理合法的诉求。    综上所述,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王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6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S101八公里中澳城建材市场B4-20。
     法定代表人:金天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强。
吉林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君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天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强,被上诉人王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吉林盛合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喜君向盛合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予保护的维修费45909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喜君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为王喜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盛合公司自行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的全部费用应当由王喜君支付。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盛合公司提交了吉林省麟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序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车辆受损照片,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在麟序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是盛合公司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盛合公司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盛合公司合理合法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