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时代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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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高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加庭审;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并办理相关事宜;代为进行协商、和解;代为申请执行并办理相关事宜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怀化市水利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21号。
负责人:向玉超。
被告: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189号城市中央A12楼1205号。
法定代表人:全同军。
第三人:怀化市水利电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宝红。
原告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电动汽车公司”)诉被告怀化市水利局、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信会计事务所”),第三人怀化市水利电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水电国投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中车电动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怀化市水利局对被执行人怀化水电国投公司应承担的***********)显示:截至2008年7月31日止,怀化市水利局已授权被执行人怀化水电国投公司全权持有、管理、处置11,773万元国有股权,怀化水电
国投公司已收到怀化市水利局出资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1,773万元,经审验怀化水电国投公司对前述被投资企业投资11,773万元属实,累计实收资本I1,773万元。该报告无任何现金收款凭证、银行回单,也无任何实物出资的评估报告等附件予以充分说明。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湖南泰信会计事务所违反审计准则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湖南泰信会计事务所依法应当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水利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理由如下: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主张的怀化市水利局减资行为也发生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由于怀化市水利局减资行为与怀化市水利电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因此怀化市水利局减资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地也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
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怀化水电国投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怀化市水利局系怀化水电国投公司的股东,以固定资产折价4,573万元,流动资产折价1,830万元,土地使用权折价5,400万元,共计出资11,773万元,被告湖南泰信会计事务所对怀化水电国投公司实缴资本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怀化水电国投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将注册资本从11,773万元减资到100万元,该减资行为未通知债权人即原告,该减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且根据被告湖南泰信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显示,被告怀化市水利局并不能体现其实际出资11,773万元,其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中车电动汽车
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怀化市水利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被告怀化市水利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怀化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峥
人民陪审员 屈 红 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实习陈伟
书 记 员 胡  斌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