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亮王淑芳张楠
【审理法官】卢亮王淑芳张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中华;寰球时代汽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胜龙;赵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中华寰球时代汽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胜龙赵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中华王胜龙
【当事人-公司】寰球时代汽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中华
【被告】寰球时代汽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胜龙
【本院观点】本案中王中华的起诉与(2018)冀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0111民初1564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均不相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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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中华的起诉与(2018)冀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0111民初1564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均不相同。且在上述已经生效的案件中,王中华损失并未全部得到赔偿,而王中华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无责。故原审裁定驳回本案中王中华的起诉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26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8:1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王胜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就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分两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张惠哲、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8)冀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011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与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赔偿项目相同。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原告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本案中原告是请求王胜龙(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退还给原告王中华。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中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赵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王中华无事故责任,而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都不一样,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直接驳回起诉明显不妥。
王中华、寰球时代汽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终17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寰球时代汽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某某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蒋阳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某某div>
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青银高速路口东行500米iv>
法定代表人:赵喜帅,该公司经理。
时代汽车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寰球时代汽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胜龙、赵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2623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中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赵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王中华无事故责任,而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都不一样,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直接驳回起诉明显不妥。
原告诉称 王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1,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王胜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就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分两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张惠哲、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
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8)冀011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冀011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与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赔偿项目相同。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原告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本案中原告是请求王胜龙(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退还给原告王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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