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小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小鹏 
【当事人】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小鹏 
【当事人-个人】李小鹏 
【当事人-公司】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源 
【代理律所】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李小鹏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小鹏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根据李小鹏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知李
小鹏按照东嘉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龙的安排,从事相关绘图工作,赵锦龙亦每月向其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报酬。现东嘉翼公司认可李小鹏受赵锦龙指派从事CAD绘图,但主张李小鹏与赵锦龙系劳务关系。一审期间,东嘉翼公司并未对李小鹏与赵锦龙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采信李小鹏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东嘉翼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证据内容均无法直接证明李小鹏与赵锦龙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东嘉翼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小鹏主张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东嘉翼公司,并于2019年9月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东嘉翼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嘉翼公司亦认可未与李小鹏签订劳动合同,故东嘉翼公司应支付李小鹏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东嘉翼公司主张李小鹏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但是其公司在仲裁阶段仅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东嘉翼公司支付李小鹏2017年7月21日至2018
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具体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东嘉翼公司主张系李小鹏工作失误导致损失,故赵锦龙终止与李小鹏的合作关系,但是李小鹏系与东嘉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嘉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东嘉翼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东嘉翼公司应支付李小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李小鹏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东嘉翼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嘉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45: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小鹏主张其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东嘉翼公司,担任CAD绘图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2017年月薪3000元,2018年月薪为3500元,2
019年月薪为4000元,每月月初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东嘉翼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东嘉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龙以其工作疏忽为由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对于以上主张,李小鹏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等加以佐证。转账记录显示赵锦龙在每月相对固定时间为李小鹏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工资。东嘉翼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和证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小鹏与赵锦龙存在劳务关系,且二倍工资超过时效。    2019年9月10日,李小鹏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东嘉翼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2.东嘉翼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200元;3.东嘉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14元。2019年10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933号裁决书:驳回李小鹏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嘉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龙在
每月相对固定时间为李小鹏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工资,东嘉翼公司辩称李小鹏与赵锦龙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李小鹏提供聊天记录及其录音视频,法院对于李小鹏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等,均予以采信。东嘉翼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并未针对二倍工资时效问题发表抗辩意见,东嘉翼公司未与李小鹏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李小鹏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8.39元。双方对于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东嘉翼公司应支付李小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83元。李小鹏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小鹏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8.39元;二、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小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83元;三、驳回李小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东嘉翼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赵锦龙向谷某银行打款记录一份及打款记录一份,证明谷某与东嘉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龙系劳务关系,与谷某提供同类型劳
务服务的李小鹏与赵锦龙亦为劳务关系。李小鹏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东嘉翼公司另申请证人谷某、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小鹏与赵锦龙为劳务关系。谷某陈述其于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赵锦龙提供劳务,每月由赵锦龙发放劳务报酬,后于2019年11月入职东嘉翼公司成为正式员工,其与李小鹏在项目中相识,李小鹏的工作模式与其相同,两人各自负责不同工作,对李小鹏其他工作情况并不了解。王某陈述其与赵锦龙系合作关系,完成绘图工作后赵锦龙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其曾在石榴园公司见过李小鹏,曾听赵锦龙介绍过李小鹏,说和李小鹏是合作,但对李小鹏工作情况并不了解,东嘉翼公司仅有赵锦龙与秦莉两名员工。杨某系北京大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其陈述曾于天津滨海新区项目见过李小鹏,李小鹏与赵锦龙系合作关系,对李小鹏其他工作情况并不了解。李小鹏主张其不认识王某、杨某,该二人证词不具有证明力;谷某与东嘉翼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亦不应采信。    经询,东嘉翼公司对李小鹏主张的工作期间不持异议,其公司认可李小鹏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认可录音视频中的人是秦莉(赵锦龙的爱人),但主张李小鹏系与赵锦龙个人建立劳务关系,双方合作期间,赵锦龙曾多次主动询问李小鹏是否入职东嘉翼公司,但李小鹏有顾虑而未答应;后赵锦龙与李小鹏终止合作关系,原因是李小鹏在一次项目工作中出现失误,导致损失,秦莉与李小鹏的录音所显示的内容均是为要回绘图资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嘉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小鹏全部诉讼请求;李小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东嘉翼公司与李小鹏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赵锦龙与李小鹏系劳务雇佣关系,李小鹏提供劳务,赵锦龙通过个人转账按月支付劳务费合乎常理;李小鹏提供的聊天记录均未显示东嘉翼公司有效信息,无法确认双方存在管理隶属的特性,李小鹏不接受东嘉翼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仅能判断李小鹏与赵锦龙个人有业务往来并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且东嘉翼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以东嘉翼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为由,越权裁判赔偿李小鹏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枉法裁判。仲裁过程中,东嘉翼公司提出与李小鹏没有劳动关系,提出的抗辩包括全部实体与程序问题的抗辩,既包括对实体上劳动关系、工资的抗辩,也包括对时效利益的抗辩。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时效,一审法院却主动适用,超越了审判权限,属于滥用职权。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李小鹏的证据仅显示其与赵锦龙本人存在往来,无法证明其与东嘉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东嘉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小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1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某某楼某某某某507。
     法定代表人:赵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嘉翼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