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虎与刘小鹏、刘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3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东虎;刘小鹏;刘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吴东虎刘小鹏刘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东虎刘小鹏刘雯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东虎 
【被告】刘小鹏;刘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小鹏视听资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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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误工费,吴东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具体天数,一审法院依据其就医的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5天,无明显不当之处,吴东虎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无事实依据。关于92元中成药费用,吴东虎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一审对该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一审不存在对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形。因此,吴东虎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东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东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56: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14时40分许,刘小鹏驾驶苏M×××某某轿车从泰州市恒景国际小区前主道旁的小道由北向南进入东西主道时与从东向西直行的骑电动车的吴东虎发生交通事故,至吴东虎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刘小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东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东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315.39元(其中283元由刘小鹏垫付)。2017年12月21日,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吴东虎主诉外伤后腰痛3月余。2018年12月18日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吴东虎外伤后腰痛16个月。事故发生后,吴东虎发生拖车费和交通费248元。吴东虎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东虎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小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太平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保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吴东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285.39元(含刘小鹏垫付的283元)。2018年10月24日江苏华为医
药物流有限公司迎春路店开具的92元的中成药仅有发票,未有医嘱,不能认定该费用与吴东虎伤情的关系,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认可。吴东虎主张的后续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理涉。2.伤残赔偿项目及财产损失:①误工费,按吴东虎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结合其就医天数酌定为15天,计算为1750元;②交通费、拖车费认定为248元;③车辆损失根据发票认定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3348元。太平保险泰州公司应赔偿吴东虎各项损失合计3285.39元+3348元=6633.39元,刘小鹏垫付的283元扣减后,太平保险泰州公司应实际给付吴东虎6350.39元。判决:一、太平保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吴东虎各项损失合计6350.39元;二、太平保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刘小鹏垫付款283元;三、驳回吴东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东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吴东虎误工天数酌定为15天,与实际时间及实际误工天数出入很大,请求认定6个月的误工时间;(二)一审判决对92元中成药的费用未予支持,存在错误;(三)请求二审对吴东虎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进行质证,以证明刘小鹏对吴东虎隐瞒病历伤情记录和医嘱,耽误吴东虎。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东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东虎与刘小鹏、刘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3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即本案被上诉人,系刘雯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1321200675478061U,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西路明珠花园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郑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东虎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鹏、刘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东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吴东虎误工天数酌定为15天,与实际时间及实际误工天数出入很大,请求认定6个月的误工时间;(二)一审判决对92元中成药的费用未予支持,存在错误;(三)请求二审对吴东虎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进行质证,以证明刘小鹏对吴东虎隐瞒病历伤情记录和医嘱,耽误吴东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