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与王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军红孙爱英赵文林
【审理法官】张军红孙爱英赵文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京;王小鹏
【当事人】李京王小鹏
【当事人-个人】李京王小鹏
【代理律师/律所】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张中厚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陈雅山西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张中厚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陈雅山西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永和张中厚陈雅
【代理律所】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山西鼎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小鹏
【原告】李京
【被告】王小鹏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京向被上诉人王小鹏借款250000元有银行转款回单及李京出具的2500000元借条为凭,上诉人李京未能按时退还200000万元,转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京借款4500000元证据充分,并无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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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受理后截止领取判决书前上诉人从未接到法院通知领取起诉状、开庭传票或者参加庭审的电话也未收到相应的邮寄材料上诉
人对起诉一事概不知情。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的地址没有异议领取判决时法院直接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按照其规定的时间领取上述判决。以上可以看出来上诉人的通讯地址是明确的也是可以联系到的。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即开庭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并进行陈述申辩等的权利致使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认定错误。民间借贷需要有借款本意并实际支付借款。通过原审法院的判决所载明的事实部分可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是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系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认为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的25万元就是支付给被上诉的借款是错误的。已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除了证明双方有借款本意外还需要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本案中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是否是借款?是否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在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的是否存在借款这一事实根本无法审查清楚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中多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颠倒错误百出。综上所述上
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被上诉人起诉的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证判决 王小鹏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著名是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原审法院已经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且送达的地址与上诉人自认的地址一致。但上诉人2019年8月10日拒收了原审法院的法院专递。再依据《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也就是上诉人拒收原审法院邮寄的法院专递应视为送达。拒收日期2019年8月10日为送达日期。另外,原审法院邮寄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了诉讼文书的名称。上诉人知道自己涉诉及诉讼的情况下拒绝签收法院专递,说明其有意逃避法律,不愿承担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25万元系通过答辩人持股的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银行转账,且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向答辩人补写了借条。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20万元系答辩人
持股的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期间,答辩人支付上诉人的居间费,由于未能完成约定事项,上诉人承诺2017年3月31日前将20万元退还,又由于上诉人未能如约退还,依照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的约定,20万元转为了向答辩人的借款,并且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另外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了上述借款系答辩人的出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印证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李京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京向被上诉人王小鹏借款250000元有银行转款回单及李京出具的2500000元借条为凭,上诉人李京未能按时退还200000万元,转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京借款4500000元证据充分,并无错误。上诉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诉人予以拒收,依法应视为文书已送达。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即开庭判决程序违法的说法,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上诉人李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4: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京系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5月18日李京向王小鹏借款25万元该款项王小鹏通过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向李京支付。2017年1月26日李京向王小鹏补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小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壹拾贰个月利率为每月三分全部本息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日李京与案外人郭瑞宏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办理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贷款期间郭瑞宏、李京收到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办理贷款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其中郭瑞宏收到贰拾伍万元整李京收到贰拾万元整。郭瑞宏、李京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该笔费用退还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退还则将该笔费用转为各自借款即郭瑞宏借王小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李京借王小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承诺与借据同为一体"。李京于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3月31日未还款,李京于2017
年3月31日向王小鹏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小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参个月全部本金于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间月息贰分"。被告王小鹏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李卫东账户向原告打款5万元附言退王小鹏款原告王小鹏认可该款项系被告王小鹏归还的其借款25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山西三恒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承诺书中的20万元系由原告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鹏主张与被告李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京向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2月14归还其5万元且双方在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25万元的利息为月息3分故该款项为偿还借款25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该主张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第3页共5页4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45元从2016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鹏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李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鹏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6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李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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