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未续签仲裁案例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毛启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长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个月×4307元/月=215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补偿1年的700元/月×12个月=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5年合同履行完毕的奖励金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油补贴704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安排年休假工资308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5年×11天×100元/天×3倍=1.65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要约和以提高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等形式告知原告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在交车下线而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只主张2015年最后一年的工资补差符合劳动法第48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到期而终止时达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条件并全面履行完毕的奖励金9000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由成都市交管委向每位驾驶员给付的燃油补贴费用原告在劳动仲裁没有提供证据,但是
在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5年中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长江出租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未先在劳动仲裁中提起,也有部分诉讼请求虽在劳动仲裁中提起,但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未被劳动仲裁委处理;2、自动离职或辞职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4、如原告系在职人员,用人单位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被告支付原告的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绩效、补贴构成,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达到或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原告的工资达不到工资标准,则出租车行业早就应该不存在了;6、原告是否可获得奖励金应由用人单位决定,单位有权对不符合条件,即考核不合格(多次拖欠规费、投诉多、重大安全事故、私自改装计价器等)原告不支付此奖金;7、关于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应处理;8、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年休假计划,而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无权成都汽车
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9、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10、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长江出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岗位为租车驾驶员,实行单车定额任务经济承包的经营方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700元,奖励工资每月100元,绩效工资为当月运营收入减去月运营定额费用再减去车辆所耗费用。另李某某与长江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考核奖金和绩效工资三部分构成,绩效工资为当月收入减去月营收定额费用,再减去车辆营运中所消耗的燃料和维护、保养等费用后的余额。”2015年4月13日,长江出租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约定:“确认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终止。甲方按照《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相关条款给予乙方奖励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6日,长江出租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9600元,李某某向长江出租公司出具了
一张《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按《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支付的现金9600元,我与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因劳动关系和经济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就此结清。”2016年12月6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某诉长江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在劳动仲裁案中提起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35元(4037元×5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2000元(5年×12个月×700元);3、合同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奖励金9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25500元(5年×19天×100元×3倍)。2016年12月30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前述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某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江出租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长江出租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曾以张贴公告、召开会议等方式告知李某某等出租车司机,长江出租公司愿以优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出租车司机续签劳动合同,但包括李某某在内的部分员工未与长江出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长江出租公司(甲方)与李
某某(乙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能否完全履行合同,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无交通责任事故,遵守回场检查制度,遵守学习制度,无客户投诉,无客运违章处罚、严格考核。月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元全额的综合考核奖励金,当月随基本工资一同发放;年度考核根据月考核结果计算,按月合格率发给乙方年度综合考核奖金;合同期满综合考核奖金,按合同期内总月数合格率计发。”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合同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会议签到表、公告照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三、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合同履行完毕的奖励金9000元;四、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燃油补贴;五、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六、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
一、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长江出租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长江出租公司曾通知李某某等出租车司机,长江出租公司愿以优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出租车司机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法律未规定长江出租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李某某在向长江出租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了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和经济合同关系在内的所有事项全部了结,故李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李某某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
因长江出租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前提是李某某实得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事实上李某某每月的劳动报酬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综合考核奖金和绩效工资,同时考虑到出租车行业的特点,李某某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应主要来源于绩效工资,现李某某以4307元/月为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足以证明李某某自认了其每月实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故李某某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700元/月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长江出租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某某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合同履行完毕的奖励金9000元的问题。
其一,李某某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其二,李某某在向长江出租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了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和经济合同关系在内的所有事项全部了结,故李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燃油补贴的问题。
因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即使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未经劳动仲裁先行处理,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
五、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因李某某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李某某直接就该项请求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
六、关于长江出租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因李某某的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长江出租公司对李某某可不执行工作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规定,故本院对李某某的本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赵金玉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