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1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滕洁
【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林;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成都市银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荣成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张林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成都市银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荣成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林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成都市银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荣成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林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俊林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俊林周尚剑
【代理律所】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林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成都市银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恒荣成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张林的上诉理由及省运输成都公司、银隆公司、恒荣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省运输成都公司、银隆公司、恒荣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林支付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欠付的劳动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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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2019年3月8日,省运输成都公司第七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此次修订并经过省运输成都公司工会同意。因此,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省运输成都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张林既是省运输成都公司的员工,也是省运输成都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对其应当具有约束力。因张林未按照《公司章程》和《股权办理办法》足额购买相应的职务股份,省运输成都公司有权对其进行降职降薪。 其次,省运输成都公司在2019年7月8日虽未作出免除张林银隆公司副总经理的通知,但结合免职原因系张林未按《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认购足额的职务股份,且自2019年8月起省运输成都公司只按照张林原职务的下一级工资标准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认为省运输成都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免除的是张林原职务所对应的职务级别。根据省运输成都公司工会于2020年5月15日
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张林对省运输成都公司对其免职处理的原因也系明知,其在2019年7月8日被罢免了副总经理职务、2019年8月起被降薪,直到2019年12月20日张林才向省运输成都公司(银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而在此期间张林并未对省运输成都公司对其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张林认可省运输成都公司对其作出的岗位和工资调整。因此,就本案而言,省运输成都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林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林要求省运输成都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张林与银隆公司、恒荣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银隆公司、恒荣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15:17 成都汽车
张林、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13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银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材料产业功能区西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荣成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凌波西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陈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兴。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省运输成都公司)、成都市银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四川恒荣成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张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2019年3月8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以其指导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变更明显违法。且《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修改,无工会代表参加,未向工会征求意见,也未获得工会同意,更未向全体员工公示告知。2.一审未查明2019年8月-12月张林工资被扣发的原因和绩效核定情况。2019年8月-12月,张林依然担任银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未能享有对应的职级待遇。且《股权管理办法》未载明不持股员工应享有何种待遇或处分,也未列明付款持股最后期限。公司对张林的降职降薪理由不成立,系无故欠薪。二、一审程序错误。依据《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银隆公司、恒荣公司均在考核
主体范围之内,且张林在上述两公司的绩效考核均为98分以上,应当享有绩效考核奖金,公司未给予张林考核奖金,应当说明理由、列举证据。一审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省运输成都公司要求员工按照《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持股,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未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所倡导的公平、自愿的基本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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