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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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1层2-1212B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成都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炜,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汇通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2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靳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平,成都汇通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勋,*,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北京合道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道信达公司)与被告成都汇通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通宝公司)、杨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道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炜、被告成都汇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汇通宝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2592.4元、滞纳金(以未付租金5259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成都汇通宝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杨勋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成都汇通宝公司、杨勋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成都汇通宝公司、杨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成都汇通宝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由XXX公司购买的汽车,转让总价款66090元,租期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
共36个月,每月13日按月支付租金2191.35元。杨勋签字,同意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XXX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购买了涉案汽车并交付给成都汇通宝公司使用。然成都汇通宝公司支付了前12期租金后,2018年2月13日起未足额支付第13期租金,共计逾期金额52592.4元。杨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5日,XXX公司与合道信达公司签订《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将XXX公司对成都汇通宝公司、杨勋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合道信达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成都汇通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合道信达公司诉讼请求。成都汇通宝公司与杨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成都汇通宝公司名下,但一直由杨勋实际使用,所以应由杨勋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勋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甲方(出租人、抵押权人)XXX公司与乙方(承租人、抵押人)成都汇通宝公司、保证人杨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登记于成都汇通宝公司名下的机
动车一辆,车辆品牌爱丽舍三厢,车架号XXX;车辆购车款总额72300元,融资总额66090元,融资首付款16260元;租期36期,起租日自甲方向经销商支付完毕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2191.35元;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千分之一点二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的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626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保证金;剩余购车款6504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等。保证金不计收利息,若乙方发生违约事件,甲方可将保证金的任何部分用于行使救济或作为损失补充;到期结清,保证金在车辆抵押解除手续完成后将全额退回乙方。甲方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
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汽车租赁合同》中所列的条款及条件将汽车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就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抵押担保。
2017年1月13日,XXX公司向《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收款方即XXX公司账户转款65040元。
成都汇通宝公司签署《车辆交接单》,确认收到了《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
显示,案涉车辆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于成都汇通宝公司名下,并于同日办理了以XXX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成都汇通宝公司仅偿还了前12期租金,尚欠全部未付租金52592.4元。
2018年12月5日,XXX公司与合道信达公司签订《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约定XXX公司将其对成都汇通宝公司的案涉债权和对应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合道信达公司。
2018年12月19日,XXX公司向成都汇通宝公司邮寄《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成都汇通宝公司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合道信达公司,欠付款项向合道信达公司偿还。
2021年4月1日,合道信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XXX国际资产包融资租赁合同业务,包括一审、二审阶段;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并指派贾炜律师为甲方代理人;法律服务费为单个诉讼代理案件按各审级阶段500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审级阶段法律服务费。合道信达公司向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0元,后者已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XXX公司与成都汇通宝公司、杨勋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合道信达公司签订《债权
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X公司支付了融资款,交付了融资车辆,已履行《汽车租赁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成都汇通宝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合道信达公司根据《债权及租赁车辆分项转让合同》,从XXX公司处受让了案涉债权。该债权转让事宜先后通过发函、诉讼的方式向成都汇通宝公司进行了告知。合道信达公司主张成都汇通宝公司偿还全部未付租金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成都汇通宝公司辩称其与杨勋存在挂靠关系,案涉车辆实际由杨勋使用,应由杨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X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成都汇通宝公司而非杨勋,XXX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成都汇通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成都汇通宝公司该项辩称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成都汇通宝公司与杨勋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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