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审理法官】牛玉洲邓凌志陈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邹恒;饶聪博;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邹恒饶聪博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恒饶聪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童文建四川川瑞律师事务所;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刘笑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童文建四川川瑞律师事务所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刘笑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成都汽车【代理律师】童文建殷竟夫刘笑颜 
【代理律所】四川川瑞律师事务所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邹恒;饶聪博;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效力"之规定,饶聪博饮酒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是否尽到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属于上诉人基于反驳对方主张应举证证实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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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饶聪博饮酒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是否尽到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属于上诉人基于反驳对方主张应举证证实的事实。尽管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的《声明》
,拟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该声明未载明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出具时间,也未附投保车辆清单,在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依据该《声明》尚无法直接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更无法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0: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02时38分许,饶聪博驾驶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75R某某小型车辆沿益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成都高新区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
与沿府城大道由东向西由李素林驾驶的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素林和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乘客饶波受伤,事发后,饶聪博经酒精测试吹气结果为72.9/100ML。一审法院另查明,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发前十日该车的营运收入为6423元。川A75R某某小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该案事发前,由邹恒通过网络平台租赁并交由饶聪博驾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5101094201900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9754号《公证书》《公估报告》、发票联、《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其可依法主张赔付。对于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5101094201900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事发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饶聪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案车辆维修费的认定,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加
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提出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经定损,损失为31184.48元,但该损失认定系单方认定,未经事发所涉任何他方确认且该确认书并未载明损坏部件和维修所需部件及价格,而事发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对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进行了公估定损且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进行主张符合该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维修费核定为34605元。对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因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并因事故导致其确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可依法进行主张。对于合理停运期间,从现有证据,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事发后并未及时进行维修,此不可归责于他人,故事发后至公估定损前的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公估定损后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及时进行了维修,故此至维修完毕期间可认定为合理停运期间。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认定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合理停运期间为51天。对于停运期间的日损失额界定,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虽仅提交事发前十日的运营数据,但其在计算时已合理扣除停运期间无需产生的约100元天的燃油费用,且该主张金额542.30元天并未明显超过现行一般情形下出租客运的营运金额,该主张
金额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核算后,该次事故致川ATH5某某号小型客车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合理核定为27657.30元。对于邹恒的过错认定,从邹恒提交的答辩状可得知,其与饶聪博饭后通过网络APP租赁川A75R某某号小型车辆并交予饮酒后的饶聪博驾驶,此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车辆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对于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通过网络APP租赁车辆于邹恒并无不当且并无证据表明其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承担法定责任之情形,故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对于该案的保险赔付,因川A75R某某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的声明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提出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付,
但该声明并未载明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出具时间,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案中,鉴于声明中并未载明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出具时间,故在无有效证据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车辆维修费部分属于直接损失部分,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2605元,对于合理停运损失部分,其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属保险赔付部分,应由饶聪博承担,同时,按上述分析的过错认定并考虑邹恒于该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之程度,确定邹恒在饶聪博应承担的部分中承担50%,为1382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