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8.01.10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1.10
【实施日期】1998.01.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5日)修正
【失效依据】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武汉汽车网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客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
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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