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旭、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阳 
【审理法官】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旭;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当事人】黄旭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旭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静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静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淑静 
【代理律所】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旭;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黄旭在2019年1月2日8时4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计算出受害人黄旭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黄旭在2019年1月2日8时4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计算出受害人黄旭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黄旭的上诉主张。第一、黄旭受伤接受手术后,头部、脖子上均留有伤疤,后期接受整容手术十分必要,但是,其后期整容手术的费用既未实际发生,又无相关专业机构对此的鉴定或评估,故关于此费用,本案中无法一并予以处理,之后,黄旭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计算出受害人黄旭的各项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的上诉主张。第一、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以及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出受害人黄旭的各项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中的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不属于黄旭的直接损失,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司法实践的惯例,以上费用不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因此,黄旭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87元,由黄旭负担4504.4元。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担1.867元。    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3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日8时45分,林顺利驾驶鄂A×××某某号公交车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与行人黄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旭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林顺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旭无责任。黄旭在医院住院109天,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计215927.32元,黄旭自付医疗费2155元。2020年1月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旭目前智商为83,属边缘智能范围,存在轻度脑器质性精神损害,符合额颞损
害所致人格改变及神经症亲综合征的临床特征,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多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22,不宜再给予后期费,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A×××某某号公交车在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名下,林顺利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1424.9元,承保鄂A×××某某号公交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黄旭231424.9元,并在保险限额内返还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垫付款88575.1元(320000元-231424.9元)。黄旭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黄旭赔偿231424.9元(已扣除垫付款);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武汉汽车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垫付款88575.1元;三、驳回黄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7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6767元(黄旭已预交),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担,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6767元支付给黄旭。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认定被上诉人黄旭在汉阳医院己产生的住院费用201867.28元是事实存在的。二、依法对黄旭的误工损失进行核实,黄旭提交误工损失1800元/月,与一审判决金额不相符。三、黄旭在汉阳医院产生44天护理费用7205元我公司已支付,一审判决未将该费用扣减。四、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的赔偿过高。五、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六、黄旭鉴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对于被上诉人黄旭在汉阳医院的住院费(201867.28元)不予采纳,直接导致该案的复杂性以及诉讼
成本的增加,本来可以在一审中查明并且可以处理的问题因一审判决而导致上诉(因疫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与汉阳医院结账,我公司以及二被上诉人都认可的事实及费用问题)。一审判决我公司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费(231424.9元)过高,应为195883元。其中有些赔偿项目在重复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时间法医鉴定为120天应当减扣掉汉阳医院的护理时间44天,我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7205元),有些项目与事实情况不符(误工费的计算明明有学生证以及实习证明工资,证明按1800元每月发放,一审判决还要仍按3000多元每月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进行核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应为1000元(因为二次实际住院天数仅为60天,第二次做颅脑修补手术时一直在挂床,等材料并未在院)。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及司法解释,按伤残等级也就3000-4000元。对于法医鉴定费问题,该鉴定虽有一审法院的委托,但该鉴定是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去做的,而且在做鉴定之前我们一直向对方和一审法院咨询做鉴定的时间事宜,却得不到任何答复。直到鉴定结果出来才告之。    黄旭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上诉人赔偿320000元;2、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200887.1元。其上诉的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后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据认定有误,属认定事实不
清。上诉人系头部受伤,经手术后头部留有长约二十厘米的极为明显的伤疤、脖子上有一个长约3厘米的伤疤,心理也受到很大创伤,后期需接受整容手术和心理疏导,需费用5万元;上诉人所学的是汽车运用与维修技术专业,毕业后应从事的是技术服务业的工作,按照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技术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是94946元。上诉人因受伤后办理了休学,休学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但休学后需要上完整的学年,即需要从2020年9月1日开始重新上大四,至2021年6月30日毕业,因此仅从毕业时间上就足足耽误了两年时间,误工费至少应计算两年,合计为189892元;上诉人受伤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伴少许积气;右颞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右眼挫伤,经手术,住院109天,重症监护14天,几乎丧命,从鬼门关里走出来后,上诉人与受伤前判若两人,因为是在过马路时受伤,导致不敢出门,不敢过马路,而且无法与人交流,非常自闭,家人只能定期带其看心理医生进行疏导。因此,一审仅支持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足以安抚上诉人。上诉人所受的精神损失是无法弥补的,上诉人请求支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聊作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