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少伟、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菁王伟胡浩 
【审理法官】左菁王伟胡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少伟;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 
【当事人】胡少伟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 
【当事人-个人】胡少伟 
【当事人-公司】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 
【代理律师/律所】王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创童奋飞 
【代理律所】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少伟 
【被告】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 
【本院观点】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的改制是由武汉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东风汽车零件厂作为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改制经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纳入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改制范围,属于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的改制是由武汉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东风汽车零件厂作为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改制经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纳入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改制范围,属于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驳回胡少伟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胡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武汉汽车网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风汽车零件厂属于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下属三个集体企业之一。2004年5月25日,武汉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市国企办关于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武企办(2004)15号文,同意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按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方案实施企业改制。2004年10月20日,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向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明确企业改制范围的请示》,请示内容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分流方案",该方案均包括了下属三个(含东风汽车零件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制和职工分流。请示将三个集体企业列入东风武汉型汽车公司改制范围。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上述请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少伟请求东风汽车零件厂支付欠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处理的事宜。因涉及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少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少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自行进行的企业改制,后报请国资委批准备案,并非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东风汽车零件厂应向胡少伟支付拖欠的1995年至2006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综上,胡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胡少伟、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12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德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少伟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武汉长江汽车零件厂(以下简称东风汽车零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4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少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自行进行的企业改制,后报请国资委批准备案,并非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东风汽车零件厂应向胡少伟支付拖欠的1995年至2006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东风汽车零件厂辩称,东风汽车零件厂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胡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风汽车零件厂向胡少伟支付欠发的1995年至2006年的工资174312元;2.东风汽车零件厂向胡少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487元;3.案件诉讼费由东风汽车零件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风汽车零件厂属于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下属三个集体企业之一。2004年5月25日,武汉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市国企办关于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武企办(2004)15号文,同意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按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方案实施企业改制。2004年10月20日,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向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明确企业改制范围的请示》,请示内容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分流方案",该方案均包括了下属三个(含东风汽车零件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制和职工分流。请示将三个集体企业列入东风武汉型汽车公司改制范围。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上述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