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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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渊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总部基地CBD一期一组团项目9幢/单元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宇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永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工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饶国桃。
被告:饶梅兰,*,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饶国桃,*,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渊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祥公司)与被告武汉永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域公司)、饶梅兰、饶国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渊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被告永域公司、饶梅兰、饶国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渊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域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22200元;2、判令被告永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84.9元(计算方式:以22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后续利息依此计算,直至偿清止);3、判令被告饶梅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饶国桃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渊祥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饶国桃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8月,被告永域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模具零
件,原告每次均及时按照约定完成,但被告永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结清加工费。因被告永域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结清加工费,2018年8月以后,原告便未再继续和被告永域公司合作。截止到2018年8月合作结束,被告永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为65720元,但是,被告永域公司从2018年9月至2021年4月29日陆陆续续仅向原告支付了43520元的加工费,目前尚欠22200元加工费。原告认为,被告永域公司应偿还加工费,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供货结束即结算加工费,现原告供货早已结束,但被告永域公司一直未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域公司从供货结束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饶梅兰连带责任,被告永域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饶梅兰自2020年9月8日即为被告永域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饶梅兰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永域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永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饶国桃连带责任的请求,2014年5月22日被告饶国桃便成为被告永域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直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永域公司才变更为饶梅兰、饶国桃两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的债务即发生在此期间,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饶国桃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饶国桃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前也多次跟被告永域公司、被告饶国桃联系,要求被告永域公司
、被告饶国桃结清款项,但被告永域公司、被告饶国桃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永域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永域公司差欠原告的加工费本金22200,我方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严格执行了财务会计制度,保存有完整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每年都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债务形成在2019年之前,饶梅兰最早是在2019年1月份代持股,所以本案债务与饶梅兰没有任何关系,加上现在已经转让全部股权,饶梅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饶国桃辩称,饶梅兰是为饶国桃代持股权,且从未在公司参与经营、领取报酬。无论是饶梅兰还是饶国桃,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各自财产独立,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二位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饶梅兰在2021年10月8日已经将其代持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饶国桃,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更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恳请法院解除对饶梅兰已经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武汉汽车网
被告饶梅兰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永域公司、饶国桃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8月,与饶梅兰没有任何关系,加之饶梅兰也不是现在的股东,所以原告起诉饶梅兰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8月,被告永域公司多次委托原告渊祥公司加工模具零件。原告渊祥公司称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加工费共计65720元。被告永域公司向原告渊祥公司付款情况:2018年9月30日支付8535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4月28日支付6985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50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3000元,合计43520元。庭审中,被告永域公司对下欠原告渊祥公司加工费22200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永域公司股东由盛鉴昊、王新华变更为被告饶国桃一人;2019年1月14日,股东由被告饶国桃一人变更为被告饶国桃、饶梅兰二人,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9月8日,被告永域公司的股东由被告饶国桃、饶梅兰二人变更为被告饶梅兰一人;2021年10月8日,被告永域公司的唯一股东由饶梅兰变更为被告饶国桃。2021年11月10日被告饶国桃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就被告永域公司、饶国桃、饶梅兰之间是否财产独立、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专项审计。本院依法通过公开摇号程序选定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因鉴定费用缴纳人饶国桃未缴纳鉴定费,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关于饶国桃、饶梅兰、武汉永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退案函》,
将该委托鉴定做退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