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卫东、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伶俐 
【审理法官】吴伶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卫东;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当事人】谢卫东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卫东赵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汉汽车网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炜珍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卫东 
【被告】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卫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因事故给赵涛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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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卫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因事故给赵涛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谢卫东主张赵涛在所称的车辆维修期间,仍使用事故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并无任何营运损失,但未提供事故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证据,仅口头请求法院指令赵涛提供其在维修期间的运营流水。赵涛表示,车辆维修距今超过三个月,当前已无法对所指时段的流水进行查询,坚持一审关于车辆在维修期间未投入营运的陈述,保证陈述属实。谢卫东口头表示可以由法院向滴滴公司调取流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
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谢卫东的口头陈述不符合上述规定。首先,谢卫东的申请事项不明、无具体线索;其次,关于是否有营运损失的待证事实,赵涛已经提供了车辆2020年5月23日之前的流水、6月的流水、在4S店维修结算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谢卫东除了提出质疑之外并没有提出足以证实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于道路上行驶、运营的初步证据;最后,由于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司机名下账户登记车辆并非实际运营车辆,而是利用其他车辆取得营运收入的客观情况,即使调取的流水显示赵涛名下账户在维修期间有收入,亦不能据此反推事故车辆投入了运营,并无法达到赵涛因谢卫东负全责的事故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定停运期间,并根据案涉车辆前期正常运营期间日收入为基础,酌定营运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案涉车辆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因事故受损无法正常投入运营所产生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综上所述,谢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0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谢卫东驾驶鄂A×××某某号牌小型汽车与赵涛驾驶的鄂A×××某某号牌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夏区栗庙南路下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认定,谢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A43XJ6号牌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谢卫东。鄂A×××某某号牌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赵涛,赵涛从事网约车工作,鄂A×××某某号牌小型汽车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该车于2020年5月25日9:19送修,2020年6月7日13:48结算,维修13天。鄂A×××某某号牌车辆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赵涛在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谢卫东应予赔偿。赵涛主张车辆存在折旧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涛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5000元,因其车辆属于网络预约出租车,在维修期间停运,符合常理,谢卫东应予赔偿,根据赵涛提交的营运流水,2020年5
月16至2020年5月23日的营业额为3152元,6月8日至6月30日营业额为10594元,7月1日至7月23日的营业额为6598元,平均每天的营业额为377元,扣除每天油钱等营运成本,扣除正常损耗,赵涛主张其停运损失为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70元,停运13天,停运损失为3510元。谢卫东主张交通事故未对赵涛营运产生影响,维修期间鄂A×××某某号牌车辆正常营运,其当庭出示的手机视频不能证明维修期间赵涛名下鄂A×××某某号牌车正常营运,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鄂A×××某某号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抗辩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谢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涛车辆停运损失3510元;二、驳回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涛承担110元,谢卫东承担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赵涛、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事
实和理由:1.谢卫东不应承担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赵涛未将案涉车辆送往4S店维修,维修期间也并非13天。案涉车辆实际上并未停运,赵涛主张的营运损失并不存在,且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即使本案存在营运损失也应当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谢卫东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营运损失包含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以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认定由谢卫东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谢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谢卫东、赵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4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某某。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卫东与被上诉人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赵涛、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谢卫东不应承担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赵涛未将案涉车辆送往4S店维修,维
修期间也并非13天。案涉车辆实际上并未停运,赵涛主张的营运损失并不存在,且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即使本案存在营运损失也应当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谢卫东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营运损失包含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以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认定由谢卫东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