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李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齐立黄浩鲍刚 
【审理法官】易齐立黄浩鲍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李国全;瞿再善;武汉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李国全瞿再善武汉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国全瞿再善 
【当事人-公司】武汉汽车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孙大卫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孙大卫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莉莎孙大卫 
【代理律所】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国全;瞿再善;武汉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李国全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全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李国全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全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以李国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
由主张不存在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国全提交的证据对其实际误工损失未能达到充分证明条件,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897元/年的标准,并根据李国全的住院天数28天确认李国全的误工损失为2983.8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3: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7时15分,瞿再善(持A2的驾驶证)驾驶鄂AD217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与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李国全在关南园三路关南园路至凌家山路路段下行5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国全受伤。2018年8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再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全无责任。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为瞿再善所驾驶的AD21751号小型新能源汽
车登记车主系吉利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李国全的情况及伤情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李国全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肩冈上肌及冈上肌腱损伤,肝囊肿,左肾囊肿,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休2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李国全为用去医疗费36224.28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瞿再善与李国全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瞿再善负全部责任,李国全不负责任,各方对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瞿再善是吉利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国全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吉利公司赔偿,并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吉利公司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全赔偿18050.03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瞿再善支付17424.28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利公司支付10244元;四、驳回李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已减半收取),由吉利公司负担(此款由李国全预交,吉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款项,无需另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误工费,并由李国全、瞿再善、吉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国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工资扣发情况。事故发生时,李国全已年满7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赔偿28天误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李国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卫,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再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汇通大道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13)。
     法定代表人:郑则阚。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全、被上诉人瞿再善、被上诉人武汉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误工费,并由李国全、瞿再善、吉利
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国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工资扣发情况。事故发生时,李国全已年满7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赔偿28天误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国全辩称,李国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瞿再善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吉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李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对李国全的交通事故损失4,444.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瞿再善、吉利公司对李国全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瞿再善、吉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7时15分,瞿再善(持A2的驾驶证)驾驶鄂AD217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与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李国全在关南园三路关
南园路至凌家山路路段下行5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国全受伤。2018年8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再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全无责任。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为瞿再善所驾驶的AD2175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车主系吉利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李国全的情况及伤情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7日,李国全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左肩冈上肌及冈上肌腱损伤,肝囊肿,左肾囊肿,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休2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李国全为用去医疗费36,224.28元。
     2019年4月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国全的损伤评定为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李国全垫付鉴定费2,3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过高,但经法院询问后,其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