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王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摇号查询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王廷伟;温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王廷伟温斌
【当事人-个人】王廷伟温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棵鹏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赵常琦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马爱琴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棵鹏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赵常琦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马爱琴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棵鹏赵常琦马爱琴
【代理律所】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被告】王廷伟;温斌
【本院观点】本案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资质,专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专业意见出具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且人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未予准许人保公司的鉴定申请均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
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资质,专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专业意见出具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且人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未予准许人保公司的鉴定申请均无不当。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2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20时55分,温斌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龙泉路与文莱街交叉路口处,在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廷伟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鲁R×××××的石冬环受伤。事发后,王廷伟花费拖车费442元。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王廷伟申请,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
司对涉案的鲁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泰衡评字(2020)52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王廷伟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鲁F×××××号车辆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陆佰贰拾陆元整(¥119626.00元)。评估费11900元,由王廷伟预交。人保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该评估报告系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有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另查明,温斌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对王廷伟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19626元、拖车费为442元,评估费11900元,共计131968元。温斌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廷伟主张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王廷伟车辆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根据温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形,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承担剩余
部分70%的赔偿责任。王廷伟损失共计13196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廷伟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廷伟剩余车辆损失90977.6元[(131968元-2000元)某70%]。上述两项合计92977.6元,应由人保公司如数赔偿。温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判决: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廷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77.6元;二、驳回王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3600元。事实与理由: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金额过高,且该评估意见非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所做,而是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评估机构所做,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车辆在评估时尚未维修,人保公司认为车辆评估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没有必要维修,综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综上,
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王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17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宋红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琦,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廷伟及原审被告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3600元。事实与理由: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金额过高,且该评估意见非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所做,而是龙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评估机构所做,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车辆在评估时尚未维修,人保公司认为车辆评估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没有必要维修,综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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